(2017)黔0521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兰元素与邓红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元素,邓红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1民初1637号原告兰元素,女,199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邓红庆,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灵川县。原告兰元素诉被告邓红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兰元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诈骗原告的现金31000.00元,赔偿因被告诈骗造成的交通费等损失7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邓红庆的诈骗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1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邓红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原告兰元素的起诉,本院应予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兰元素的起诉。退还原告兰元素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75.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天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汪世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