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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艳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刑初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艳连(曾用名“刘彦廉”),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1991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9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同年1月17日经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艳连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艳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刘艳连趁无人之际,采用胶丝绳牵走的手段,从滦南县坨里镇邱庄某村被害人董某家的羊圈窃得山羊、绵羊各一只,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两只羊价值2300元;同年1月9日0时许,被告人刘艳连骑着电动三轮车再次到被害人董某家的羊圈欲行窃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堪验笔录、地理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信、扣押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艳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艳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刘艳连趁无人之际,采取用胶丝绳牵走的手段,从滦南县坨里镇邱庄某村被害人董某家的羊圈内窃得山羊、绵羊各一只,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两只羊价值2300元;同年1月9日0时许,被告人刘艳连骑着电动三轮车再次到被害人董某家的羊圈行窃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实被盗两只羊的情况。2、滦南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盗窃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3、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所盗羊的价值。4、被告人刘艳连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刘艳连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作案工具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艳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艳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根据被告人刘艳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艳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彦锁审 判 员  张全海人民陪审员  王淑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