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郑秀芳与张宇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芳,张宇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1335号原告:郑秀芳,女,1976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张宇峰,男,1978年5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弋江北路旅游商品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06325M(1-1)。负责人:肖新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婷婷,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郑秀芳诉被告张宇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芳、被告张宇峰、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姚婷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5172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15时20分许,被告张宇峰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赭山中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广济铁路立交桥桥当路段,越过道路中心护栏驶入对向西向东车道,与沿赭山中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的章大勇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相碰撞,并连带皖B×××××号小型客车及皖B×××××号小型轿车相继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宇峰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丈夫章大勇无责任。经查,事故发生时张宇峰系醉酒驾驶,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严重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宇峰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我没有异议,但现经济困难无力赔付。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宇峰处于醉酒驾驶状态,根据交强险条例我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我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15时20分许,被告张宇峰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赭山中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广济铁路立交桥桥当路段,越过道路中心护栏驶入对向西向东车道,与沿赭山中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的章大勇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相碰撞,皖B×××××号车由于撞击力又与其同向右侧行驶的杨阳驾驶的皖B×××××号小型客车相撞,道路中心护栏被张宇峰撞弹出后,护栏又与刘杰驾驶皖B×××××号小型客车相接触,造成张宇峰及章大勇、皖B×××××号车内乘客余冬霞(杨阳之母)、吴迪(阳杨之妻)、杨子渝(杨阳之女)等受伤、多车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6日,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到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送检的张宇峰静脉血,2017年1月17日对其进行检验,随后作出芜疾控检字:2017JH012检测结果报告单,检验结果:乙醇(mg/100ml)96.3。2017年1月25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作出芜公交认字[2017]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张宇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认定张宇峰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章大勇、杨阳、刘杰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章大勇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送至芜湖市涵驰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该公司出具报价清单,修理费共计需51725元,目前该车仍在修理过程中。另查明:1、章大勇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郑秀芳。2、被告张宇峰系肇事车辆皖B×××××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仅对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检测结果报告单、报价清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仅对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被告张宇峰驾驶皖B×××××号小型客车与章大勇驾驶的登记在原告郑秀芳名下的皖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皖B×××××号小型轿车受损,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宇峰作为侵权人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宇峰处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状态,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宇峰认可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51725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刘杰驾驶的皖B×××××号小型客车系被张宇峰撞击弹出的中心护栏相接触而受损,虽在本起事故中皖B×××××号小型客车不负责任,但因未与章大勇、杨阳驾驶的车辆有直接的碰撞,故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项下不承担无责赔偿责任。章大勇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与杨阳驾驶的皖B×××××号小型客车发生直接碰撞,杨阳驾驶的车辆虽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但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项下应承担100元无责赔偿。综上,被告张宇峰实际应当赔偿原告维修费51625元(扣除无责车辆皖B×××××号小型客车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秀芳车辆修理费51625元;二、驳回原告郑秀芳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7元,由被告张宇峰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丁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权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