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泽鸿与张华臣、太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鸿,张华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284号原告:张泽鸿,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法定代理人:张勇(系张勇父亲),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张华臣,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与东江道交口香年广场A座301室。代表人:李政,总经理。原告张泽鸿与被告张华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鸿的法定代理人张勇、被告张华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泽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赔偿医疗费4550.00元、误工费19500.00元(75天×260.00元)、护理费1800.00元(18天×10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8天×1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18天×100.00元)、住宿费980.58元、交通费30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补课费1800.00元(9天×2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诉讼费1288.00元,合计60838.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16时10分,张鸿泽在道路上正常行走,张华臣驾驶津NVE6**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刘艳民门前,将张泽鸿撞倒并卷到车底部,造成张泽鸿严重受伤并受到惊吓。经交警队认定张华臣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多次向张华臣索要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不予理睬,不履行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支持张泽鸿的诉讼请求。张华臣辩称,其驾驶的津NVE6**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对张泽鸿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张泽鸿垫付医疗费约36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NVE6**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没有保险免赔的情形下,同意按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22日16时10分许,张华臣驾驶津NVE6**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旧屯至南北沟门路段时将行人张泽鸿刮伤后又撞到刘艳民家卷帘门和墙体,造成张泽鸿受伤,刘艳民家卷帘门和墙体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证:张华臣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张华臣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泽鸿、刘艳民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张泽鸿伤后到隆化县医院门诊治疗,检查诊断为:1、头外伤;2、左足、左踝软组织损伤,在门诊治疗4天。2017年1月24日和2017年2月5日至2月7日两次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未检见其他异常。因张泽鸿头痛、恶心、腹痛,于2017年2月27日至3月4日到北京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检查,北京儿童医院CT报告单显示“左侧脑室前角稍著,余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体检“神清、精神反应好、呼吸平稳,皮肤黏膜无异常,心肺听诊无异常,腹稍胀,肝脾肋下未触及,腹部无触痛及压痛,颈软,无抵抗”。张泽鸿检查治疗共支出费用4543.88元。张泽鸿去北京检查治疗,支出住宿费1100.00元。张华臣驾驶的津NVE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张华臣为张泽鸿垫付医疗费3572.67元。本院认为,张泽鸿与张华臣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华臣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泽鸿无责任,对此双方无异议,经审理,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张泽鸿的损失,张华臣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张华臣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张泽鸿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为4543.88元,予以确认;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因张泽鸿只有隆化县医院门诊住院治疗4天,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支持4天。费用标准为每日50.00元和20.00元。因张泽鸿在隆化县医院治疗4天,去承德医院院附属医院检查3天,北京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检查6天,对护理费按13天每天100.00元计算,其主张每日按260.00元计算,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其主张二人护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对主张的住宿费1100.00元,予以支持。对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张泽鸿的检查治疗情况,酌定2000.00元,对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较轻,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补课费,根据张泽鸿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500.00元。综上,对张泽鸿的医疗费454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4天×50.00元)、营养费80.00元(4天×20.00元)、护理费1300.00元(13天×100.00元)、住宿费11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合计9223.8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张泽鸿的补课费500.00元,由张华臣予以赔偿。对张华臣垫付的医疗费,扣除其应赔偿部分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泽鸿各项经济损失9223.88元。二、被告张华臣赔偿原告张泽鸿补课费500.00元。三、原告张泽鸿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返还被告张华臣垫付的医疗费3572.67元。扣除应赔偿的补课费500.00元,尚需返还3072.67元。四、驳回原告张泽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00元,减半收取644.00元,原告张泽鸿与被告张华臣各负担3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浩宇附页: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缴纳上诉费1288.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执行标的款项交或寄到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三庭。汇款转账的汇至:户名: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