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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4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储伟伟与徐越、宋雅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伟伟,徐越,宋雅静,昆山市我爱我家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4252号原告:储伟伟,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杰,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越,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道,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雅静,女,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维松,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昆山市我爱我家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春晖路583-1号。法定代表人:汤健,该公司总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巍,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储伟伟与被告徐越、宋雅静、第三人昆山市我爱我家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且需进行评估,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伟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杰、被告徐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道、被告宋雅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维松、第三人昆山市我爱我家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昆山开发区××城××楼××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判令被告将该房屋交��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上述诉请为:1.判令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定金50000元,并赔偿原告房屋差价损失546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房屋评估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为居间方。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昆山市开发区世茂东一号新城XX号楼XX室出售给原告,房款1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部分购房款,并办理了贷款手续,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剩余房款,并要求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及交房手续,但被告均未予理睬。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徐越辩称:1.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系原告违约,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交付首付款,违约在先,被告要求适用双方协议的约定,没收定金,终止双方房屋买卖合同。2.双方间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并非正式意义上的买卖合同,仅仅是双方间的意向合同。3.房屋买卖事宜是被告徐越一人的行为,与被告宋雅静没有关系。被告宋雅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房屋是被告徐越、宋雅静的夫妻共同财产,是登记在双方名下,被告徐越出售房屋未经被告宋雅静同意,被告宋雅静在知道被告徐越签订合同后,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售房屋,所以该买卖合同无效。第三人昆山市我爱我家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述称:签订合同时,卖方只是被告徐越过来,被告宋雅静没有到场,但被告徐越是带着被告宋雅静的身份证原件、房产证原件、结婚证原件过来签订合同的。当时房子不只挂在我们一家中介公司,我问被告徐越是否是经双方商量好再出售的,被告徐越说是的,然后就约定双方过���签订了合同。被告徐越说被告宋雅静很忙,看孩子也来不了,贷款审批的时候被告宋雅静也没有过去。在做贷款审批时,被告徐越没有提供两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说由他自己提供给银行。后来银行答复,因为被告徐越、宋雅静没有提供户口本复印件,导致贷款审批延后。我之后催促过两被告提供户口本复印件,催促几次后才由被告徐越的父亲于2016年8月将两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寄到我公司,公司才将该复印件代交给银行。之后银行通知我公司贷款审批已通过,可以做网签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徐越以及第三人签订了《昆山市我爱我家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越将其位于昆山市开发区世茂东一号新城XX号楼XX室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成交价为130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被告同时提供房产证及土地证原件由第三人代为保管,以作过户之用。合同第三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意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过户日,原告将购房款601000元支付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转交给被告,购房定金在付款时冲抵。被告在收到原告房款的同时将房屋钥匙交由第三人代管,并经双方同意于2016年7月3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登记名义由原告自行指定;原告需要贷款,贷款部分699000元由第三人代原告办理贷款手续。合同的第十条补充条款(手写)中约定:过户当日,原告将被告房屋首付款、所有税费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徐越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另查明:被告徐越、宋雅静系夫妻关系。上述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徐越、宋雅静,系两被告共同共有。被告徐越在与第三人昆山市我爱我家房产信息咨询���限公司的经办人吴巍的短信往来中提到,鉴于原告没有按约支付首付款,也没有在约定的过户日期之前替被告还清银行贷款,导致被告错过和失去几次及时购买所需房屋的机会,所以被告决定不再出售房屋。被告徐越还在短信中提到涉案房屋两被告自己还需要用。2016年10月24日的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且赔偿原告房屋差价损失,并要求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后本院委托苏州通宜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宜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11月24日,通宜公司出具估价报告书,载明涉案房屋在价值时点可能实现的市场价值为1846100元。原告为此次评估支出评估费1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房产证、土地证、结��证、银行存款凭条、短信记录、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虽系原告和被告徐越签订,但根据第三人陈述,被告徐越称签订合同一事其和被告宋雅静是商量好的,签订合同时,被告徐越带了被告宋雅静的身份证原件、房产证原件、结婚证,又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所以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告宋雅静对卖房一事知情且同意出售房屋,故被告徐越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即本案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首付款的支付时间,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为过户当日,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有拖延支付或拒付首付款的行为。根据第三人陈述,之后两被告一直拖延向第三人交付户口本,直到2016年8月第三人才拿到两被告的户口本,到银行办理贷款的审批手续,后贷款已通过审批。综上可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购房定金后,两被告以被告宋雅静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为由,未按约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不是原告拖延支付首付款,故本案的违约方系两被告。目前,两被告仍表示不同意出售房屋,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收到原告解除诉请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6年10月2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到的购房定金50000元退还原告。关于房屋差价损失,合同约定的成交价为1300000元,而房屋在评估时的市场价值为1846100元,相差5461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差价损失546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储伟伟与被告徐越及第三人昆山市我爱我家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昆山市我爱我家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于2016年10月24日解除。二、被告徐越、宋雅静将购房定金50000元退还原告储伟伟,并向原告赔偿房屋差价损失546100元,共计59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账号:32×××60-0011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15000元,合计41865元,由被告徐越、宋雅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樊 晶人民陪审员  邵玉芳人民陪审员  李 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润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