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04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04民初485号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周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饶道瑞。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马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高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