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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04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04民初485号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周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饶道瑞。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马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高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