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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21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任海清、马新玲与秦忠臣、刘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海清,马新玲,秦忠臣,刘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021民初929号原告:任海清,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马新玲,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秦忠臣,男,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刘素华,女,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任海清、马新玲与秦忠臣、刘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2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给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过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23,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提供被告准确的地址,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准确致使相关诉讼文书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原告也不能补充被告详细地址,致使本案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原告任海清、马新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780.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洪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孔杉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