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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91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石廷寿与马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廷寿,马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91民初523号原告石廷寿,男,1976年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马清,男,1985年9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石廷寿与被告马清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廷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廷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1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等损失合计1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被告介绍我学车,我向被告缴纳了学费16900元。后被告未能帮助我考到驾驶证,我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学费。2016年2月被告向我出具欠条,承诺在2016年6月底前退还学费15000元。到期后被告仅返还1500元,余款15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马清未到庭答辩,通过彩信提供了1500元支付宝转账记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被告以介绍原告学车为名收取原告16900元学费。2016年2月,双方协商被告退还原告15000元学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石廷寿学驾驶员学费15000元(壹万伍仟元),于6月底还清,欠款人马清。该欠条上并注明与石廷寿的其他的收条一律作废。到期后,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向原告还款1500元,余款13500元未能按约归还。2017年4月6日,原告以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学费13500元,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车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计11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被告支付宝转账截图、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石廷寿与被告马清之间的债务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马清未按约履行偿还原告石廷寿欠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13500元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廷寿学费人民币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原告石廷寿负担84元,被告马清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XX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 助理  潘凤巧书 记 员  袁旌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