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徐明利与范如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利,范如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687号原告徐明利,男,汉族,1961年9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原住新县,现住新县。委托代理人陈新强,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如厚,汉族,1963年2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原住新县,现住新县。原告徐明利与被��范如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如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范如厚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日,被告范如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年息2.4万元计算,后范如厚无力偿还,结算了两年利息后,由被告收回原借条,重新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并约定每年利息为2.4万元。后被告仍没钱还款结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4月1日,被告范如厚出具的书面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每年利息为2.4万元。被告范如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是同村同学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支付两年的借款利息后,本金未能偿还,后由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给原告重新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10万元,每年的利息为2.4万元。后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如厚向原告徐明利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范如厚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10万元每年的借款利息为2.4万元,即约定年利率为24%,并未超过上述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范如厚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未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如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原告徐明利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范如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元梅审 判 员 黄 兴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