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王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王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115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华,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乙,城镇居民。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王某乙之母),农民。原告:刘某,农民。被告:王某丙,农民。王某甲与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王某乙、刘某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华、原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刘某、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该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关系。1993年,该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2200元,以其父王某坤名义购买位于文登营镇刘马庄村×××号房屋一栋(房权证、土地证均登记在王某坤名下)供父王某坤、母刘某芬居住。现王某坤、刘某芬均已去世。请求判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按份共有诉争房屋,各享有诉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告王某乙诉称:刘某芬已订立遗嘱,诉争房屋由原告王某乙继承,诉争房屋与原告王某甲、被告无关。原告刘某诉称:其依法应当由其继承的份额其放弃,均由原告王某乙继承享有。被告王某丙辩称,诉争房屋由自己跑腿购买,要求多享有20%的份额。经审理查明,王某坤与刘某芬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三子,分别为被告王某丙、原告王某甲、三子王某波。王某坤于1995年4月去世,其父母也均先于其去世。王某波于2007年12月18日去世。刘某芬于2013年7月去世。王某波与原告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女王某乙,现就读于文登××中学。王某坤、刘某芬二人遗留有位于文登区文登营镇刘马庄村×××号房屋一套[房权证号:文房产证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文天集用(99)字第37991111××××4号,房权证、土地证均登记于王某坤名下]。现原、被告对该房屋权属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王某乙提交王某坤于1994年11月25日订立的自书遗嘱一份:“我叫王某坤,身患尿毒症晚期,我去世后房产留给我老伴刘某芬,其他人争无效1994年11月25日王某坤。”王某坤在该遗嘱上签字按印。经质证,原告王某甲、被告均主张该份遗嘱非王某坤所写,也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遗嘱中对房产的表述不清,不能证实该房产即为本案诉争的房屋。原告王某乙没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王某坤的笔迹或手印的留迹证实该遗嘱的真实性。原告王某甲提交刘某芬2012年2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诉争房屋是1993年从林某华名下以2200元价格购买,该笔钱由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二人分担。刘某芬在该证明上留言称:“本房的所有权属于王某丙、王某甲兄弟二人所有,……王某波在文登实现了自己的诺言(自己学手艺),当时我们付给他的学费是1500元。我现在居住的这三间房所有权归王某丙、王某甲二人所有,他人无权争执。当事人:刘某芬鉴证人:王某丁、邹某某、孙某某执笔:王某戊2012年2月17日”。刘某芬、王某丁、邹某某、孙某某、王某戊均在该证明上签名按印。原告王某甲申请证人王某丁、王某戊出庭作证证实,该证明系在原告王某甲家中书写,王某戊、邹某某、王某丁当时均在现场,孙某某后来去签字。该证明由刘某芬签名按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质证,原告王某乙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能以出资来认定房屋权属。原告王某乙提交刘某芬于2012年8月11日订立的代书遗嘱一份:“我与丈夫王某坤共同拥有房屋三间、平房三间,坐落于文登市文登营镇刘马庄村×××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文天集用(99)字第37991111××××4号。现我年老体弱,为了防止百年后他人为继承我的遗产发生争执,特立遗嘱如下:我去世后,上述房屋属于我享有的份额全部遗赠给我的孙女王某乙一人所有,他人不得争执,再无其他需要说明。本遗嘱一式一份,由我的儿媳刘某保管、执行。立遗嘱人:刘某芬代书人:毕崇强见证人:王某己2012年8月11日”,刘某芬在该遗嘱上签名按印,代书人毕崇强、见证人王某己均在遗嘱上签名。原告王某乙另提供该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的录像予以佐证该遗嘱的真实性,在录像中,刘某芬表示涉案房屋系由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经质证,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该遗嘱处分了他人财产,该遗嘱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遗嘱、录像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房屋作为不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必须经登记才能发生效力。诉争房屋的房权证现登记于王某坤名下,该房系王某坤与刘某芬夫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依法由王某坤、刘某芬共同享有,二人各享有1/2的份额。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主张诉争房屋系由两人共同出资购买,应对该房享有所有权,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并没有取得诉争房屋的权证,不能认定对该房享有所有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王某坤的遗嘱形成时间久远(1994年11月25日形成),王某坤本人早已去世多年,原告王某乙没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王某坤的笔迹或手印的留迹证实该遗嘱的真实性,对王某坤的该份遗嘱的有效性本院不予认定。王某坤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即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刘某芬、王某波各继承诉争房屋1/8的份额。王某波去世时也未遗留有遗嘱,故其遗产也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即刘某芬、原告王某乙、刘某各继承诉争房屋1/24的份额。因此刘某芬共享有诉争房屋2/3的份额。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刘某芬分别于2012年2月17日、2012年8月11日订立两份代书遗嘱,两份遗嘱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但其内容相抵触,应以2012年8月11日所订立的遗嘱为准。刘某芬在该遗嘱中将自己所享有的份额遗赠给原告王某乙,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将其所享有的份额赠与原告王某乙,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王某乙共享有诉争房屋3/4的份额。被告抗辩称诉争房屋由自己跑腿购买,要求多享有20%的份额,于法无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刘马庄村××号房屋一套(房权证号:文房产证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文天集用(99)字第37991111××××4号)由原告王某甲继承1/8的份额,原告王某乙继承3/4的份额,被告王某丙继承1/8的份额;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75元,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丛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