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行申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农秀园、颜艳华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农秀园,颜艳华,颜训正,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行申3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上诉人)农秀园,女,1968年8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再审申请人(原审上诉人)颜艳华,女,1989年11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再审申请人(原审上诉人)颜训正,男,1992年3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农秀园、颜艳华、颜训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承峰,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农秀园、颜艳华、颜训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权原,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区分局。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分局。法定代表人王德明,该局局长。农秀园、颜艳华、颜训正因诉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区分局(简称防城公安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6行终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农秀园、颜艳华、颜训正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颜利材是洗澡后感觉身体不适回仓睡觉,这一事实与一审法院调取的监控录像不符。监控记录的情况是,颜利材洗澡后还回到仓内放东西,然后走出仓外,发生了突发事件,颜利材身体状况突然恶化(被人打)才回床躺下的。2、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已尽到审慎的救治义务,没有证据支持。防城公安分局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不是客观证据,只是防城公安分局作出的调查结论,只是单方陈述。3、一审法院调取的监控录像是客观真实反映事实的证据,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有意偏袒防城公安分局。防城公安分局提交的《病情记录》显示,驻所医生两次提出医嘱“建议送上级医院治疗”,但被申请人均不作任何处置,怎么尽到审慎的救治义务?而且监控录像显示,被申请人监管人员多次进入27仓,却对躺在地板上的颜利材视而不见,是严重的渎职行为。颜利材是在看守所监仓内死亡,原审却认定被申请人及时组织人员送至医院救治,是为被申请人开脱责任。4、原审认为被申请人不作为的行为与颜利材的死亡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这一认定缺乏证据支持。5、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判决。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没有观看过监控录像就直接认定,违反诉讼程序。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颜利材的死亡经过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是其自身突发××变,导致脑干病理性出血死亡,该鉴定意见与防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结论可相互印证,证实其死亡不是被申请人的行为造成。至于被申请人在监管过程是否存在失职行为的问题。颜利材生病后,经同仓人员报告,驻所医生已对颜利材进行了诊断,并给予治疗,最后还送至医院救治,已尽到救治义务。申请人主张颜利材的死亡是被申请人的失职造成,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农秀园、颜艳华、颜训正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农秀园、颜艳华、颜训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程丽文审判员 万晓敏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利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