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美华,吕冉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310386738C。负责人:赵小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芝罘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美华,女,194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曲春光,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芝罘区,系被上诉人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冉亮,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上诉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美华、原审被告吕冉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曲美华诉称:2015年10月2日7时25分,被告吕冉亮驾驶鲁F×××××号机动车在烟台市芝罘区翡翠小区50号楼与66号楼处由北向南倒车,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原告伤后,送至烟台市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了27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冉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吕冉亮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故具诉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835.38元、伤残赔偿金662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12793元、交通费300元。原审被告吕冉亮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其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本案所发生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7时25分,被告吕冉亮驾驶鲁F×××××号越野车在烟台市芝罘区翡翠小区50号楼与66号楼处由北向南倒车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送至烟台市毓璜顶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7天后于2015年10月29日出院,原告花费了医疗费65084.98元,被告吕冉亮垫付了7000元。出院后的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为复查又花费了医疗费280元。2015年10月4日,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冉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3月18日,原告具状至原审法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65084.98元(含被告吕冉亮垫付7000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复查费280元及残疾赔偿金。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用药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在2015年10月2日交通事故伤及头部,目前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残情评定为八级。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曲美华因交通事故致伤后,建议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0日;所用药品除拜糖苹(阿卡波糖片)、拜新同(硝苯地平控释片)、倍他乐克(美托洛尔片)、代文(缬沙坦胶囊)、来得时(甘精胰岛素注射液)、立普妥(阿托伐他汀钙片)、诺和锐特充(门冬胰岛素注射液)、硝苯地平缓释片Ⅱ(倪福)、胰岛素注射液、麝香保心丸,其他用药合理。原告分别支付了鉴定费3656元和19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如下: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835.38元(包括被告吕冉亮垫付7000元)、残疾赔偿金66244.50元、护理费12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与两被告对下列问题质证一致:(一)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57835.38元(扣除吕冉亮垫付7000元)、护理费12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3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被告吕冉亮垫付医疗费7000元。(三)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吕冉亮对原告按2015年山东省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标准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66244.50元的金额没有异议。又查,因鲁F×××××号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15时起至2016年6月23日15时止)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3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保险5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和全车盗抢保险52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还有原告与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吕冉亮驾驶鲁F×××××号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负赔偿之责,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及保险合同的部分,由被告吕冉亮予以赔偿。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医疗费57835.38元、护理费12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依法予以照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被告吕冉亮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依法予以允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按2015年山东省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66244.5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判决: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曲美华残疾赔偿金66244.50元、医疗57835.38元、护理费12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为137982.88元。二、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吕冉亮垫付医疗费7000元。如果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鉴定费5556元共计8616元,均由被告吕冉亮负担。限被告吕冉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伤者精神鉴定中,依据伤者儿子、儿媳、邻居描述和对伤者问答观察得出结论,主观性太强,缺乏客观检查结论。2、根据2015年12月3日上诉人工作人员到伤者家(芝罘区通世路69-2-10号)调查结果显示,被上诉人正在家做饭。与烟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581号《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被鉴定人既往身体××精神状态正常,自交通事故伤及头部后,出现身体不适,记忆、智能损害,不能处理家务,日常生活和社会功能明显受损”明显不符。3、鉴定机构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精神伤残八级的鉴定结论明显存在瑕疵。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二审法院就本案鉴定结论批准重新鉴定,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新的鉴定结论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曲美华辩称,上诉人提交的图片据上诉人在原审讲是到被上诉人家里取得的照片,上诉人是否去过,被上诉人记不清楚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非法取得的,不能叫做证据。这个什么也说明不了,被上诉人把手放在勺子上和锅上并不说明被上诉人在做饭,当时家中有俩个人在照顾被上诉人。据保险公司讲2015年底12月份去的被上诉人家,被上诉人是2016年9月30日鉴定的。即使被上诉人当时做饭了也不能说明2016年9月30日的鉴定是不对的。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四张图片打印件,证实上诉人在调查的时候被上诉人在家里处理家务,伤残报告上说不能处理家务并因此评定了八级伤残,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前期调查不符,没有其他证据对烟台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反驳,要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称图片所示的地址是被上诉人代理人家,照片上的人是被上诉人本人。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已经鉴定了,上诉人所提出的图片什么都说明不了,上诉人的前期调查不能代替法律的鉴定,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吕冉亮驾驶鲁F×××××号越野车在烟台市芝罘区翡翠小区50号楼与66号楼处倒车时致伤被上诉人曲美华,原审被告吕冉亮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鲁F×××××号越野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曲美华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上诉人现对被上诉人曲美华伤残等级不认可,上诉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存在不科学、程序违法之处,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反驳,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上诉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忠霞审判员 丁 伟审判员 于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肖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