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行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韩兴国、朱各群等与徐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兴国,朱各群,梁裕英,徐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行初162号原告韩兴国,男,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代理人程瑞林,男,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朱各群,男,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代理人龚吉祥,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原告梁裕英,女,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代理人袁曼曼,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劲桦,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昆仑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周铁根,市长。委托代理人黄汝章,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远博,徐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原告韩兴国、朱各群、梁裕英诉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告知等相关诉讼文书。2016年9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韩兴国申请审判长回避,庭审未继续进行;2017年2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兴国及委托代理人程瑞林,原告朱各群及委托代理人龚吉祥,原告梁裕英的委托代理人袁曼曼,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劲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兴国、朱各群、梁裕英诉称,2010年10月9日,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徐政通(2010)17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拟征收韩山村19.6081公顷(折合294.1亩)集体土地,该公告严重违法。该公告没有公开张贴,仅在国土局的网站上登录,违反了法律规定。几年来,原告一直没有见到被告张贴相关公告,直到2016年4月13日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旁听本村龚吉祥等人诉徐州市建设局的行政二审案件时,才知道在徐州市国土资源局网站上发布了该公告。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各项权利,特提起本诉,请求:1、撤销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徐政通(2010)17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判令徐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并张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涉案土地报批征收前,于2010年3月1日作出了征地告知书(徐国土资听告地【2010】第143号),并于2010年3月10日进行了张贴公示。2010年9月1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批准徐州市2010年度第13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通知》(苏政地【2010】591号)文件,批准征收泉山区湖滨办事处韩山居委会集体建设用地19.6081公顷(294.12亩)。2010年10月9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依据江苏省人民政府下发的上述文件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徐政通【2010】17号);2010年10月10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在韩山居委会公示栏及原徐州市韩山小学进行了张贴公示,同时在徐州市国土资源局网站上进行了公示。徐州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三原告诉称徐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严重违法及没有公开张贴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10)591号《关于批准徐州市2010年度第13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通知》,同意徐州市人民政府将湖滨街道办事处韩山居委会的19.6081公顷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以上批准建设用地19.6081公顷,按呈报的土地开发利用规划用于城市建设。2010年10月9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徐政通【2010】17号《徐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内容和有关事项予以公告。2010年10月20日,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在网站上予以发布。原告称其在旁听其他行政案件时才得知该征收土地公告,于2016年4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徐政通【2010】17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责令徐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并张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发布征收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将批准征地的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土地批复以及后续相关征收土地行为,而非征收公告。因此,原告韩兴国、朱各群、梁裕英对徐政通【2010】17号《徐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兴国、朱各群、梁裕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红代理审判员 徐 冉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何柏村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