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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7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7956苏州斯蓝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刘伟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斯蓝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刘伟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7956号原告:苏州斯蓝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时进路428号。法定代表人:蒋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刘伟,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明,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刚,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了原告苏州斯蓝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蓝博公司)诉被告刘伟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刘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蓝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其不支付被告工资差额83183.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伟明系其公司股东,并自公司设立之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担任监事职务。其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受公司法调整,然被告于2016年8月向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仲裁裁决,要求其支付被告工资差额。其不服该裁决结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刘伟明辩称: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其自2014年3月17日至原告处工作,工资每月7855元,其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起,原告停止向其发放工资。2016年3月3日,原告股东蒋华林无理由要求其离开公司,其于同年3月8日离开原告公司,但实际工作至6月,故原告应支付工资差额。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斯蓝博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7日,股东分别为:蒋华林、曹大模、张彦斌及被告刘伟明。其中,蒋华林持股比例达70%。被告刘伟明自原告成立时担任监事,曹大模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27日,经原告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告不再担任监事,曹大模不再担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2016年5月27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曹大模变更为蒋华林。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发放过汽油费、节日费。原告自成立起至2015年3月,每月向被告发放6931.92元,但未给被告缴纳社保。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3月。至2015年10月3日,原告通过苏州优技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共计向被告代发工资88755元。另查,曹大模系苏州优技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再查明,被告刘伟明认为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违法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且拖欠工资,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60251.12元、工资83183.04元(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经济赔偿金27727.68元。该委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6]第8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自裁决生效七日内支付被告工资差额83183.04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称,首先,被告系其监事,其与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双方关系应受公司法调整。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监事,监事报酬应由股东会决定,但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并未作出监事可以获得报酬的决定。其次,被告系苏州优技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40%。其在收购优技公司时,优技公司股东向其出具未收款风险承诺函,承诺如未按期收回相应账款,由各股东按照持股比例赔偿其损失。因承诺函中载明的应收账款1011000至今未能收回,甚至需赔偿客户损失59000元,故被告应按持股比例赔付其404400元,该赔偿金额与被告主张的劳务报酬同属金钱债务,应相互抵销。最后,其公司股东决议自2015年3月起不再向股东发放工资,故其未再向原告发放任何工资。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司章程、未收款风险承诺函、电子邮件、补充协议。被告质证后称,未收款风险承诺函、电子邮件、补充协议真实性不能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公司章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法律并未禁止监事向公司提供劳动,获取报酬。其在被告公司担任生产主管,负责管理、生产、采购,其向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应按约给其发放报酬。原告称股东决议自2015年3月后不再向股东发放工资,其作为股东并不知晓,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对此不予认可。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2月原告公司员工工资表复印件,被告称,原件在仲裁时已提交仲裁委,该份证据证明其每月实发工资为6931.92元。2、打卡公告及2016年3月考勤卡复印件。证明原告要求公司领导及全体员工自2015年12月1日起打卡上班,其考勤卡证明其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3、2016年6月30日,曹大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其系原告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全面主持生产部、采购部的日常工作。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在原告处工资由苏州优技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代为发放。其负责公司采购事宜,原告曾多次为其报销垫付的采购款。原告质证后称,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系其监事,而工资表载明为董事,书写错误,但对于工资表上载明的工资数额其予以认可。证据2、3因为是复印件,其不予认可。证据4,因曹大模未出庭作证,曹大模系被告姐夫存在亲属关系,且曹大模系苏州优技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其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确实委托苏州优技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代发被告报酬。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未收款风险承诺函、电子邮件、补充协议,被告提供的工资条、打卡公告、考勤卡、证明、银行流水等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称,被告系其监事,故不应领取工资,然法律并未禁止监事向其所在公司提供劳动收取报酬。现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按每月6931.92元的标准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3月的事实,故原告应补发被告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83183.04元(6931.92元/月*12个月)。原告称,公司股东决议自2015年3月起股东都不再发放工资,被告作为原告股东表示对此决议并不知情,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佐证该项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关于在收购苏州优技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时,被告作为股东向其出具了未收款风险承诺函,根据该承诺函,被告应赔偿其404400元,该损失与被告主张的劳务报酬同属金钱债务,应相互抵销的陈述,被告对此未予认可,而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抵扣的理由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此项事实未有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抵扣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斯蓝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伟明工资差额人民币83183.04元。二、驳回原告苏州斯蓝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苏州斯蓝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韩 勇代理审判员 梁 虹人民陪审员 王仁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钟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