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80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伟,刘吉云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80450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天晓,男,原告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举,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街道小涧西社区。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鳞,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丽,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刘吉云,男,194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原告���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刘伟、被告刘吉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天晓、宋举,被告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鳞、刘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被告刘吉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500000元;2.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18日为518元);3.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合同项下全���未付租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暂计至2015年6月18日为5753元);4.刘伟、刘吉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伟、刘吉云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给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使用,签订有《租赁合同》。刘伟、刘吉云为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人。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故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并非融资租赁关系,而是为了相关规定,实质是借款合同关系,即使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青岛鑫福泰��际贸易有限公司付款的数额也与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所诉的数额不符;2.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第25期租金已付,所以逾期利息计算的数额及方式也不对;3.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第三项的计算基数不对,起止时间也不对,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刘伟、刘吉云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同意书、咨询服务合同各一份,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了规避法律规定而签订的,双方实际是��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明确,且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该合同签字盖章,该合同合法有效。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一份、银行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银行付款通知书中付款数额与买卖合同中的数额不一致。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同意书》及《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首付租金272900元、保证金350000元、服务费52500元,与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应向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购买设备款1960000元相互折抵,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买设备款1284600元,对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该款项数额,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予以认可;3.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欠款明细,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其中记载的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支付第1期至第24期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认为第25期租金也已经支付。对此,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了《逾期利息收取通知书》复印件及付款电子回单,证明其于2015年6月11日支付了第25期租金45000元。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对《逾期利息收取通知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付款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其收到了第25期租金45000元,综上,本院对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支付25期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定;4.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一份,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没有相对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律师费。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未主张律师费,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4月18日,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AA13040097CCX-1号《买卖合同》,约定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AMADA数控折弯机一台、AMADA转塔式数控冲床一台并出租给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价款196万元;2.2013年4月28日,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AA13040097CCX号《租赁合同》,约定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将上述《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出租给青岛鑫福泰国���贸易有限公司,租赁物成本196万元,租赁期间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租金及支付方式:首付租金272900元应于2013年4月28日支付,第1-12期租金每期75000元,第13-24期租金每期60000元,第25-35期租金每期45000元,第36期租金5000元,共计应付36期,第1期租金给付日为2013年5月28日,各期租金给付日自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及其它费用,承租人应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付迟延利息;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时,应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按年利率20%向出租人加付违约金;承租人未依约清偿,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损害赔偿及其它费用;因承租人违约致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应当提供出租人认可之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承租人的一切债务提供担保。同日,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3.2013年4月18日,刘伟、刘吉云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就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订立的上述《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4.2013年4月18日,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还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同意书》及《咨询服务合同》,承诺除应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外,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同意另提供350000元给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合同的履约保证金,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如有积欠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未付清的款项,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得由保证金直接扣除后,余额退还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另自愿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用52500元。抵扣首付租金272900元、保证金350000元、服务费52500元后,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买设备款1284600元;5.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2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尚欠全部未付租金455000元。本院认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期限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全部未付租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对于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虽在合同中有此约定,但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给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租金及其利息损失,而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已足以补偿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损失,故本院对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超出逾期利息部分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现主张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付清全部未付租金,且其主张的逾期利息足以补偿其损失,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应将保证金350000元返还给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折抵后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应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偿付租金105000元。刘伟、刘吉云应依据《保证书》的约定对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伟、被告刘吉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偿付租金105000元;二、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偿付2015年5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依照AA13040097CCX号《租赁合同》约定,自每期租金逾期之日���按年利率20%计算);三、刘伟、刘吉云对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伟、刘吉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3元,财产保全费3051元,合计11914元,由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担9412元,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伟、刘吉云承担2502元;邮寄费90元,公告费1200元,由青岛鑫福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伟、刘吉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