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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新民与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民,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3民初39号原告:刘新民,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2月12日,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XX、尚世伟(实习),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平安路金海洋房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561005661R。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亚男,男,出生于1979年8月26日,汉族,住郑州市郑州矿区,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新民与被告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日立案。原告刘新民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新民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新民撤诉。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计68元,由原告刘新民负担。审 判 长  杨改凤审 判 员  杨世俊人民陪审员  韩世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一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