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23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楚民、张勇平等与林正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楚民,张勇平,林正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3民初624号原告李楚民,男,汉族,1983年2月5日生,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张勇平,男,汉族,1980年6月4日生,住广西灵川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毅,灵川漓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正忠,男,汉族,1958年5月10日生,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李楚民、张勇平与被告林正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胜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刘运初担任庭审记录。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正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2016年7月27日,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期为12个月,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年利率14.58%,若被告违约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日,二原告及被告又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二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但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2017年2月,二原告接到银行催款通知,二原告即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人责任分别代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9850元、19850元。现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分别偿还原告李楚民与原告张勇平代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偿还的借款19850元,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1份,证实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借款100000元;2、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各1份,证实被告未按期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实二原告为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现金交款单4份,证实二原告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人责任分别代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9850元、19850元。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正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楚民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27日,被告(乙方)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100000元,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同日,二原告、被告又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二原告为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8月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向被告的银行账号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借款100000元后,未按《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于2017年2月初向二原告发出了催款通知。原告李楚民于2017年2月22日代被告偿还贷款13250元,于2017年3月1日代被告偿还贷款6600.96元。原告张勇平于2017年2月22日代被告偿还贷款13250元,于2017年3月1日代被告偿还贷款6600.96元。2017年3月14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分别偿还原告李楚民与原告张勇平代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偿还的借款19850元,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未按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致二原告分别为被告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的借款本息19850元、19850元。二原告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李楚民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850元、原告张勇平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85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正忠分别偿还原告李楚民与原告张勇平代被告林正忠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偿还的借款1985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二项合计900元,由被告林正忠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国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刘运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