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财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瑛其他案由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正华,唐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5财保134号申请人: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工业园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王伟,该行董事长。被申请人:刘正华,男,汉族,1962年7月3日出生,住洞口县竹市镇。被申请人:唐瑛,女,汉族,1963年7月12日出生,住所同上。系刘正华之妻。申请人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唐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洞口县文昌营业所账号为xxxxx的存款17000元;被申请人唐瑛在中国农业银行洞口县竹市营业所账号为xxxxx1的存款11000元、账号为xxxxx2的存款1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该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洞口支行账号xxxxx3中的存款38000元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唐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洞口县文昌营业所账号为xxxxx的存款17000元;冻结被申请人唐瑛在中国农业银行洞口县竹市营业所账号为xxxxx1的存款11000元,账号为xxxxx2的存款10000元。案件申请费400元,由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汤国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曾 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