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4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与谈少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谈少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00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13号景兴环球大厦8楼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51987441E。负责人:王征。委托代理人:黄继彬,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丽红,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谈少庭,男,汉族,1982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与被告谈少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继彬,被告谈少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7796.16元及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为40元,计至2017年4月4日的利息为706.33元、分期手续费为1074.66元、违约金为342.66元,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违约金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开办信用卡并同意接受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信银行人民币借记卡章程的约束。双方约定,原告核发信用卡之后,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原告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一直使用申领的信用卡(卡号40×××74)进行消费,截止至2017年2月4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款项共计19383.76元未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主体资格证明(各1份,复印件)、原告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2、中信银行信用卡柜台确认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各1份,原件)、《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及收费标准(各1份,原件)。3、余额构成表及交易流水(各1份,打印件,加盖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讼业务专用章,截止至2017年4月4日。)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4、珠江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1份,原件)、中信银行自动柜员机交易凭证(3张,原件)、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4份,原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被告谈少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珠江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及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本院不确认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证据4中的中信银行自动柜员机交易凭证,原告对被告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结合经确认效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另查明,被告谈少庭于2017年4月14日分三笔先后向卡号40×××74信用卡账户还款9400元、10000元、1200元,合计116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截止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谈少庭已归还卡号40×××74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谈少庭已经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归还信用卡项下的全部欠款,且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双方此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履行债务而消灭,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的诉讼是由于被告谈少庭拖欠原告的信用卡款项而产生的,在原告起诉后才还清了本案全部欠款,故本案受理费仍应由被告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子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