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3执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XX与李永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李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3执1239号申请人XX,男,汉族,个体,鄂托克前旗人。被执行人李永刚,男,汉族,个体,鄂托克前旗人。XX与李永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XX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XX与李永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永刚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623民初123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伊拉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懌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