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董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董升,赵成山,浙江亚昌工贸有限公司,刘齐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综合楼。代表人:周开林,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正鸿,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升,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宝,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成山,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亚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桐琴镇江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卢汉民,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顺清,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齐和,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589号综合楼。代表人:陈建生,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爽,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中路22号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5楼。代表人:王曙光,系总经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升、赵成山、浙江亚昌工贸有限公司、刘齐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3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判仅根据空间位置判断并认定被上诉人董升转化为苏C×××××货车的第三人,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的人员、被保险人。投保人董升的身份是相对固定的,并不因投保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车辆之下而转化为第三者,他还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是交强险赔偿的除外之人。即使应当赔付,无责赔付的限额为12000元,该限额是本次事故所有第三者共同享有的,本案上诉人已赔付刘齐和739.54元,就算赵成山伤势较轻,不提出索赔,对赔偿董升的赔偿金额应当是11260.46元而不是12000元。况且,赵成山作为第三者,也享有无责陪付的相应份额,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董升二审中辩称:上诉人将被保险人、投保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缺乏法律依据,也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交强险是为了第三者利益进行的保险,该“第三者”是指本车车上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包括本车车下人员、路人等。本案中董升是站在苏C×××××车外,相对于本车应属于“第三者”。只要被保险人、投保人在特定时空环境中成为受害人,其就可以要求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江亚昌工贸有限公司二审中辩称:同意董升的答辩意见。中国人寿财保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二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董升承担12000元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二审中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其承保的刘齐和所有的车辆无责,且已经赔付董升12000元,故其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与其无关。赵成山、刘齐和二审中均未到庭并未进行答辩。董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护理、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09556.62元,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鉴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原告放弃对其的诉讼请求。在被告的责任承担中:浙江亚昌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赵成山驾驶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赵成山是该公司的员工,所以应由浙江亚昌工贸有限公司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系浙G×××××号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赵成山所负的本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标准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赵成山、浙江亚昌工贸有限公司予以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6日18时20分许,被告赵成山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庵君诚夹心板路段时超速行驶追尾碰撞到同方向被告刘齐和驾驶的皖D×××××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皖D×××××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撞到刘洋停放路边的苏C×××××号中型普通货车,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又碰撞到站在苏C×××××号中型普通货车北侧的原告董升,造成原告董升、被告赵成山、刘齐和受伤和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淮南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成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升、被告刘齐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在安徽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脾脏破裂,行脾脏摘除手术,花去医疗费31667.62元。原告董升的伤情经安徽省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并建议损伤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浙江亚昌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董升支付了31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依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支付了12000元。原告董升因修理车损支付修理费2100元。另查,被告赵成山驾驶浙G×××××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浙江亚昌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赵成山为该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是在履行职务期间,事故责任应由浙江亚昌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该车辆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交纳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人责任险为60万元)的保费。被告刘齐和驾驶的皖D×××××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苏C×××××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董升,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成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纳。赵成山系浙江亚昌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但该车辆已进行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是投保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保险款由其收取,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由于本案被告赵成山系全责,其余两被告保险公司依交强险保险条款应各承担12000元。由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董升支付了12000元,原告表示放弃对其的主张,予以准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董升系被保险人依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升虽是被保险人,但其是站在车外被被告赵成山驾驶的车辆撞伤,因此原告董升已转化为苏C×××××号货车的第三人,应承担12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扣除其他两家保险公司的赔偿额后,对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升以徐州市已取消户口性质,统一为家庭户口为由要求按城标赔偿,因董升仍居住在农村,其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董升的合理赔偿项目有:医疗费31667.62元、营养费8100元、误工费9712.8元、护理费8704元(住院护理费3450元、非住院护理费5254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26750元、交通费917.5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9000元,合计200851.92元,扣除大地保险已支付12000元,余额188851.92元。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1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偿176851.92元,其直接赔偿原告董升145351.92元,返还被告浙江亚昌工贸有限公司31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董升12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董升各项损失共计176851.92元,因浙江亚昌工贸有限公司已垫付给董升31500元,故其中31500元直接返还浙江亚昌工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董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2元(已减半),由董升负担168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1909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向刘齐和赔付739.54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董升站在苏C×××××号货车车外,被赵成山驾驶的车辆撞伤,此时董升并非该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而已转化为苏C×××××号货车的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为12000元,该限额是对本次事故所有第三者共同享有,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向刘齐和赔偿739.54元,赵成山明确表示放弃理赔,所以董升的赔偿额应为11260.4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扣除其他两家保险公司的赔偿额后,对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77591.46元,其直接赔偿原告董升146091.46元,返还被告浙江亚昌工贸有限公司315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3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董升11260.46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董升各项损失共计177591.46元,因浙江亚昌工贸有限公司已垫付给董升31500元,故其中31500元直接返还浙江亚昌工贸有限公司。四、驳回董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22元,由董升负担168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1909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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