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9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俞彦吉与徐瑾、岑林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彦吉,徐瑾,岑林凤,张馨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9833号原告:俞彦吉,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宝强,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瑾,女,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岑林凤,女,195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剑栋,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丹,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馨晨,女,194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龙柏二村***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宝强,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彦吉与被告徐瑾、岑林凤、第三人张馨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彦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宝强(亦为第三人张馨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瑾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剑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彦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抵扣余额3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三人的儿子,被告徐瑾系岑林凤的女儿。2008年12月15日,原告与徐瑾登记结婚;2016年1月29日离婚。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先后向岑林凤借款150万元,用于投资某家酒吧咖啡厅。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四人共同签订了关于归还借款的协议书,约定:俞彦吉陆续向岑林凤借款150万元用于个人创业和公司等,现俞彦吉无力偿还借款,遂将债务转移至其母亲张馨晨名下,岑林凤的债权转至徐瑾名下。张馨晨用自己的房屋进行作价抵债,四方确认该房屋当时价格为180万元,遂张馨晨将房屋过户给徐瑾,徐瑾另支付30万元给俞彦吉,由此抵押全部的债权债务。然而,直至今日,徐瑾一直未支付俞彦吉30万元。故诉至法院。被告徐瑾、岑林凤共同辩称,原告是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岑林凤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协议,原告是违约在先,因为协议第四条约定,若因该处房屋内户口原因导致徐瑾无法出租或出售房屋,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张馨晨承担。现在房屋内有三个户口,分别是原告和原告父母,导致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其实际上已经归还了原告相关款项,通过三种方式。第一种是被告岑林凤名下有一辆沪A1XX**车辆,在2016年1月转让给了原告,原价是30万元,加上车牌应该有20多万元,现在这辆车已经被原告卖掉了。第二种是被告徐瑾名下有上海傲来乐咖啡馆,转让给了原告父亲。第三种是上海凯彦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60%的股份是被告徐瑾的,转让给了原告。上述情况均口头约定进行充抵30万元债务。协议书约定的30万元除对冲上述三种方式钱款以外还有原告婚内出轨损害赔偿。对咖啡馆、公司股权及原告婚内出轨损害赔偿,被告均另案起诉,法院已经受理。第三人张馨晨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俞彦吉与被告徐瑾原系夫妻,于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29日协议离婚,约定双方财产分割自行协商解决。被告岑林凤系徐瑾的母亲,第三人张馨晨系原告的母亲。2015年12月9日,原告作为债务人(乙方)与岑林凤作为债权人(甲方)、第三人作为债务受让人(丙方)、徐瑾作为债权受让人(丁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归还借款的协议书,约定就乙方归还甲方借款150万元之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2009年至2010年期间,乙方陆续向甲方借款150万元用于个人创业和公司等,乙方确认为其个人债务。2014年2月28日,乙方向甲方出示借款共计人民币壹佰肆拾万柒仟元之书面借条,另外近10万元系乙方向甲方的零星借款,但未立借条。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前,乙方承诺共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以下简称“该项借款”)。二、现因乙方资金不足无力偿还,经本协议各方一致同意,乙方将该项借款的全部付款义务转移给丙方(丙方为乙方的父母),丙方承诺将依约履行该还款义务,甲方也表示同意。三、甲方(系丁方父母)决定将该向丙方主张该项借款的债权赠与丁方个人,非丁方之夫妻共同财产,特此告知本协议各方,由丙方直接向丁方履行还款义务,各方均无异议。现经丙方与丁方协商,达成清偿方案如下:1、清偿方式:房产转让清偿。上海市龙柏二村XXX号XXX室(沪房地闵字(2013)第068213号)房屋(以下简称“该处房屋”)系丙方婚前财产。丙方承诺该处房屋不涉及第三方权利,不存在权属瑕疵。丙方将该处房屋转让给丁方以清偿该项借款,自产权变更手续完成之日起视为借款清偿完毕。参照市场售价,经双方协商确认,该处房屋价款为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房屋价款扣除该项借款,丁方需另行支付乙方人民币叁拾万元(以下简称“抵扣余款”)。(房地产交易过户时,按照评估之最低价予以成交)。2、转让时间和过户费用: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办理该处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产权过户之费用按买卖双方应付费用各自承担。3、抵扣余款支付时间和方式:自产权变更手续完成后,即丁方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证之后起算,由乙、丁双方自行商议而定。四、若因该处房屋内户口原因导致日后丁方无法转让、租赁该处房屋,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丙方承担。……徐瑾与张馨晨于同日就上海市龙柏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该房屋现已过户至徐瑾名下。另查明,牌照号为沪A1XX**的车辆于2012年2月15日从原告名下过户至岑林凤名下。2016年1月25日,该车辆由岑林凤名下又过户至俞彦吉名下,车牌号变更为沪BDXX**。2016年10月12日,原告以3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出售给案外人金某某,车牌额度予以保留。诉讼中,原告表示借款总额为150万元,该车辆当时系通过过户的方式质押给了岑林凤,随着双方协议解决了150万元的借款,车辆一并予以了返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当时原告因酒吧装修欠案外人王守富装修款,约定以车辆作为抵押。因原告未按时还款,王守富取走车钥匙,岑林凤代原告归还欠款后原告将车辆转让给了岑林凤。该笔借款与150万元的借款无关。此后,双方约定该车辆充抵协议约定的徐瑾应支付原告的30万元中的一部分,车辆又从岑林凤名下过户至原告名下。以上事实,由结婚证、离婚协议、关于归还借款的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合同、车辆登记信息、车辆销售发票、车辆流转信息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俞彦吉与被告岑林凤通过债权、债务转让的方式与被告徐瑾、第三人张馨晨达成的归还借款的协议书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予确认。协议约定以第三人所有的房屋折抵原告向岑林凤的借款,房屋归债权受让人徐瑾所有,折抵后的余款由徐瑾直接支付给原告。现房屋已过户至徐瑾名下,原告要求徐瑾支付折抵后的余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岑林凤共同支付该余款,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被告所述的房屋内户口对房屋价值的影响问题,协议书亦进行了约定,并非徐瑾不支付余款的正当理由,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主张双方约定以岑林凤名下的车辆、徐瑾名下的咖啡馆、徐瑾所有的公司股权及原告婚内出轨损害赔偿来充抵此余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其就徐瑾名下咖啡馆的转让、徐瑾所有的公司股权转让及原告婚内出轨损害赔偿均已另案起诉,对车辆问题其亦可通过另案的方式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彦吉3**,000元;二、驳回原告俞彦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徐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龙审 判 员 王晓勤人民陪审员 杨 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