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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刑更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赵恒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恒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3刑更40号罪犯赵恒,男,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四川省甘孜监狱服刑。四川省乡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乡刑初字第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执行)。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月5日交付四川省甘孜监狱执行刑罚。刑期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甘刑执字第20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2月29日2017年7月12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甘孜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三个月建议意见,报送本院审核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裁前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案经合议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恒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深挖犯罪根源,端正改造态度;能以各项监规纪律约束改造言行,自觉维护监内改造秩序;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安排,听从指挥,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6年12月31日转换后考核获得3个表扬。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监区会议记录、罚金收据、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恒减刑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军审判员  谭伟审判员  于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马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