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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4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巧丽诉冯二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巧丽,冯二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4民初203号原告:李巧丽,女,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红,繁峙县砂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冯二小,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灵丘县人。原告李巧丽诉被告冯二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巧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二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3日,被告以其开办的铁选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利息3分,全部本金20万元通过银行汇入被告卡内。被告于2013年6月3日为原告写下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李巧丽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冯二小”后被告支付了利息4万元,以后至今本金、利息未予清偿。现在原告回笼资金,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怠于清偿,推诿至今。躲避不见,不予积极还款。无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2014年1月3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冯二小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冯二小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巧丽借款200000元,并写下借据,承诺给付原告利息,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行为符合相关法律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与原告关于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被告经原告催告后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36%支付2014年1月3日以后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所产生的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出年利率24%,超出法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二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李巧丽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3日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冯二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咏春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