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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5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戈家成、魏兰娟、XX、张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戈家成,魏兰娟,XX,张亮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5973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斌,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戈家成,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被告:魏兰娟,女,1965年12月0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被告:XX,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白塔埠镇。被告:张亮,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白塔埠镇。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与被告戈家成、魏兰娟、XX、张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宏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斌、被告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戈家成、魏兰娟、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戈家成向原告支付其所拖欠到期租金累计1465416.34元(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2、判令被告戈家成向原告支付各期逾期利息累计341951.79元(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3、判令被告戈家成向原告支付剩余未到期租金1353014元。4、判令被告魏兰娟对被告戈家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亮、被告XX对被告戈家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戈家成订立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HZL2013-1015)。合同约定:出租人(即原告)根据承租人(即被告戈家成)的要求,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向承租人购买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租赁物,再租赁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自合同及《租金支付表》约定的时间、金额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则承租人应按本合同附件《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承租人逾期支付的,则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同时,被告张亮、XX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戈家成向原告提供了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前述租赁物,但被告截止2016年10月31日累计拖欠原告租金1465416.34元、逾期利息341951.79元,剩余未到期租金1353014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亮辩称:被告戈家成与被告张亮共同购买合同项下车辆,因经营不善,被告戈家成已经中途退出,车辆实际由被告张亮在经营。原告陈述关于被告张亮签订合同的事实属实,关于尚欠租金金额请求法庭核实。被告XX辩称:被告XX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首先,XX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XX不知道担保这一事实;其次,结婚证复印件未经XX签字确认,《保证合同》系张亮隐瞒XX私自对外的无偿担保行为;再次,张亮对外担保行为,作为妻子的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张亮的担保行为并不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况且夫妻、家庭并没有从该担保中受益,因此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XX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戈家成、魏兰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11日,原告中宏公司与被告戈家成订立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承租人(被告戈家成)应自合同及《租金支付表》约定的时间、金额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若承租人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其中逾期付款利率标准为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同日,被告张亮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戈家成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被告魏兰娟系被告戈家成的妻子,在戈家成与原告签订合同同时向原告出具了配偶承诺书,自愿以个人财产为被告戈家成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戈家成经原告多次催收,拖延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10月31日,尚欠到期租金18期累计1465416.34元,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41951.79元,合同项下未到期租金1353014元。另查明,2017年1月3日,被告XX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2017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作出书面说明,对保证合同中XX签名不属实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XX作为被告张亮的配偶,张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了保证协议,且为设备的实际使用人,经营吊车收入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XX应当与被告张亮共同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张亮、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亮为原告担保所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担保之债不同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之债,担保之债中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时一般并未收取担保利益,担保人配偶对担保之债不知情,未共同签订担保合同,且未享受担保利益的,不应对担保之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亮系涉案车辆实际经营人,经营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将被告张亮应承担的担保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为戈家成,担保人为张亮,合同签订后,戈家成与张亮之间达成转租协议由张亮实际经营,张亮经营车辆取得的收益是基于其与戈家成之间的转租协议,并非基于张亮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所得收益不属于担保收益。被告XX系被告张亮的配偶,担保合同虽然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但被告XX并未在合同中签名,在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获得了担保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前提下,不宜将担保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XX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关于XX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戈家成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应当按照合同及其附件要求积极履行租金支付义务,被告戈家成怠于履行,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戈家成支付到期租金、逾期付款利息及未到期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兰娟系被告戈家成的配偶,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应当与被告戈家成共同承担款项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戈家成、魏兰娟共同向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0月31日前到期未付租金1465416.34元。二、被告戈家成、魏兰娟共同向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31日前逾期付款利息341951.79元(后段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付到期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计算);三、被告戈家成、魏兰娟共同向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未到期租金1353014元;上述一至三项被告戈家成、魏兰娟应向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的付款义务均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张亮对被告戈家成、魏兰娟应承担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戈家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84元,减半收取160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042元,由被告戈家成、魏兰娟共同负担,被告张亮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