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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行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邓星五与秦安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秦安县公安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星五,秦安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秦安县公安局,秦安县长城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05行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星五,男,生于1943年6月20日,身份证号码6205221943********,汉族,住秦安县兴国镇进步巷**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安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地址:秦安县兴国镇北苑路。法定代表人王有均,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赵稳生,该所干警。委托代理人薛建全,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安县公安局。地址:秦安县成纪大道。法定代表人王保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文辉,该局干警。第三人秦安县长城建筑有限公司。地址:秦安县成纪大道。法定代表人牛建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理龙,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邓星五因公安行政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3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星五,被上诉人秦安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赵稳生、薛建全,被上诉人秦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辉,第三人秦安县长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19日凌晨4时和8时许,被告(原行政机关)分别接到宋文斌和邓星火的电话报案,称秦安县北坛明珠苑工地施工现场附近的邓星火家房屋后墙在施工过程中忽然倒塌,要求出警查处。被告(原行政机关)遂以故意损毁财物案立案。经被告(原行政机关)向施工现场挖掘机司机康照琦、土方承包人宋文斌、拉土的司机宋小刚、孙伟、徐军红及原告邓星五调查取证,并进行现场勘验,调取原告邓星五家的监控视频等,查明2016年4月18日20时许,宋文斌雇佣挖掘机司机康照琦,在秦安县兴国镇政府北面的北坛明珠苑A区4号楼的建筑拆迁空地上挖掘地基。施工空地东南角与未拆迁的邓星五家的土房院落相邻,该土院墙年久陈旧,院墙西北角有一间用石棉瓦覆盖的简易房屋。19日凌晨3时许,在康照琦挖掘地基的过程中,简易房的西后背墙滑落坍塌,上面的部分石棉瓦散落下来,简易房中的其他财物没有损失,没有人员伤亡。被告(原行政机关)经过调查,认定该案没有违法事实,属于民事侵权行为,遂于2016年4月28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秦公(北关)行终止决字[2016]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送达给了邓星五和康照琦。邓星五不服该1号终止调查决定,向秦安县公安局申诉,秦安县公安局经过审核,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5月3日,撤销1号《终止调查决定书》。被告(原行政机关)遂对北坛明珠苑A区4号楼项目部负责人何理龙等进行补充调查取证,进一步查明何理龙总承包了秦安县北坛明珠苑A区4号楼的建筑,将其中的地基土方工程承包给宋文斌,宋文斌雇佣挖掘机司机康照琦施工。综合以上查明的事实,被告(原行政机关)认为:“因邓星火家房墙倒塌一案没有违法事实,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情形。”遂于2016年5月24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秦公(北关)行终止决字[2016]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送达给了邓星五。6月27日,邓星五向被告(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7月1日,被告(复议机关)向被告(原行政机关)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7月8日,被告(原行政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和证据。被告(复议机关)经过书面审查,于2016年8月8日,作出了秦公复决字[2016]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秦公(北关)行终止决字[2016]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送达给了原告。另查明,2016年4月10日,甘肃广儒置业有限公司将秦安县北坛小区明珠苑A区4号楼的工程建设和安装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秦安县长城建筑有限公司,由何理龙等负责施工。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因此,本案被告(原行政机关)按照行政案件程序办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原行政机关)根据依法调取的证人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原告提供的现场视频资料等,认为本案属于第三人工作人员在相邻拆迁区域施工挖掘地基的过程中,导致原告的房墙倒塌,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秦公(北关)行终止决字[2016]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部门规章正确。被告(复议机关)作出的秦公复决字[2016]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星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星五承担。宣判后,邓星五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中只提到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导致房墙倒塌,但没有明确认定是什么人、为什么、将什么对象、用什么方式手段、损毁到了什么程度、造成了多大的损失、对受害人的生活和工作造成多大的影响;对房屋不是人为故意损毁的结论只凭嫌疑人的供述,没有任何事实支持的证据,没有国家权威机构的鉴定报告。2.原判没有认真履行《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3.原判对证据的采信不公正。4.法庭质证过程不充分。5.原判认可了被告的一些错误执法程序。原判决没有正确认定被告违背刑事程序规定第175条对有控告的案件要作出予以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的程序错误。被上诉人秦安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秦安县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麦积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秦安县公安局答辩称,2016年6月27日收到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决定受理。受理后,于2016年7月1日依法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于2016年7月8日向复议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复议机关在审理该行政复议案件期间,认为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可以不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意见。复议机关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未提出要求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属申请人自愿放弃查阅以上材料的行为。复议机关审理完毕后,经行政主管负责人同意,于2016年8月8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三人秦安县长城建筑有限公司述称,被答辩人的院(房)墙塌落是答辩人在正常施工过程中出现的,答辩人的行为只是客观上引起了被答辩人院墙倒塌的事实,但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北关派出所依法出警、受理、调查后,作出决定,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秦安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及秦安县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据此,被上诉人秦安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受理此案后,在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情况下,按照行政案件程序办理,符合以上规定。秦安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在经过调查取证后,认为本案属于第三人工作人员在相邻拆迁区域施工挖掘地基的过程中,导致邓星五家的房墙倒塌,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作出秦公(北关)行终止决字[2016]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秦安县公安局作出的秦公复决字[2016]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邓星五上诉称,原判对证据的采信不公正。经查,上诉人邓星五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四份证据材料:1.受案回执;2.秦公(北关)行终止决字[2016]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3.秦公复决字[2016]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墙壁倒塌视频U盘一个。原判对前三份证据均予以了采信,对证据4视频U盘中属于本案发生后的视频资料未予采信并无不当。邓星五上诉称,法庭质证过程不充分。本院经查阅一审开庭笔录,原审法院在两次庭审中均由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且在两次庭审质证结束后,审判长询问各方当事人有无向对方发问的问题时,上诉人邓星五明确表示无问题向对方发问。邓星五上诉称:“原判决认可了被告的一些错误执法程序,没有正确认定被告违背刑事程序规定第175条对有控告的案件要作出予以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的程序错误。”依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具有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在刑事诉讼中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双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秦安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以“故意损毁财物”一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20日向上诉人邓星五送达了秦公(北关)受案字[2016]668号受案回执,经调查后,认为本案房墙倒塌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将该决定书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至于本案是否构成刑事案件立案条件,是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根据案情综合分析后,由公安机关进行确定,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邓星五上诉后,本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看,邓星五家房墙倒塌确系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所致,对上诉人邓星五家的房产造成了损害的后果属实,上诉人邓星五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权利。本案在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邓星五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和进行了辩论,从其观点看,仍然认为其家的房屋倒塌是第三人有预谋的故意行为所致,公安机关应按刑事案件立案,对此,上诉人邓星五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对该案进行法律监督。综上,原判在本案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邓星五所持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星五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赟审判员 杨江龙审判员 高学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碧彤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