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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卓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2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1,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卓某1伙同卓某2(已判决)于2016年6月8日21时40分许至本市中山北路大统路附近,以抛落假钱的方法诱使被害人江某某上当,后将其带至本市大统路XXX号如家酒店附近,以丢失财物为由检查被害人的包袋,伺机窃得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4,550元的苹果牌iphone6s型64GB版手机1部,后逃逸并销赃、分赃。被告人卓某1伙同卓某2于2016年6月11日20时许至本市花园路XXX号附近,以同样的方法诱使被害人李某上当,后将其带至本市同心路XXX号小区,以丢失财物为由检查被害人的包袋及银行卡,伺机窃得银行卡密码及内有银行卡等物的钱包1只,逃逸后以窃得的银行卡于中国工商银行ATM取款机中取现人民币19,500元,后分赃。被告人卓某1于2016年12月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李某、江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卓某2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拍摄的赃证照片、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视频监控录像,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卓某1与人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卓某1定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卓某1供认第二节犯罪事实,否认第一节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卓某1伙同卓某2于2016年6月8日21时40分许至本市中山北路大统路附近,以抛落假钱的方法诱使被害人江某某上当,后将其带至本市大统路XXX号如家酒店附近,以丢失财物为由检查被害人的包袋,伺机窃得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4,550元的苹果牌iphone6s型64GB版手机1部,后逃逸并销赃、分赃。被告人卓某1伙同卓某2于2016年6月11日20时许至本市花园路XXX号附近,以同样的方法诱使被害人李某上当,后将其带至本市同心路XXX号小区,以丢失财物为由检查被害人的包袋及银行卡,伺机窃得银行卡密码及内有银行卡等物的钱包1只,逃逸后以窃得的银行卡于中国工商银行ATM取款机中取现人民币19,500元,后分赃。被告人卓某1于2016年12月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江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她们被窃财物的时间、地点、具体财物品种、数量及实施犯罪的嫌疑人之一即为本案被告人卓某1。2、同案关系人卓某2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卓某1以抛落假钱的方法分别盗窃被害人李某、江某某财物的事实。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拍摄的赃证照片、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视频监控录像,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卓某1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卓某1等人曾经用被害人的银行卡提取现金及提取的数额。4、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江某某被窃手机的价值。5、本院(2016)沪0109刑初7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关系人卓某2因上述犯罪事实已经判刑的事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1与他人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卓某1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伟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葛立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