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秦玉才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秦玉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0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安中路183号2楼。法定代表人:何兴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谊,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思奇,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玉才,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号。再审申请人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秦玉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6民终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维持了原劳动合同的条件向秦玉才发出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因秦玉才个人原因未能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的应给予经济补偿的范围。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秦玉才提交意见称,与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协商一致。而且现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停产,至今因国家政策性规定关闭,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虽提供了向秦玉才发出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在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秦玉才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只能认定双方因协商不成,未能续签劳动合同。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与秦玉才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后,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法律程序与秦玉才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终止固定劳动合同的”规定向秦玉才支付经济补偿。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晖审判员 文霁审判员 谢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