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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1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裴海生与张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海生,张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633号原告:裴海生,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告:张静,女,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休闲广场北侧联通大厦*楼。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宁宁,该公司员工。原告裴海生与被告张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裴海生、被告张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衡水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7723.0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14时40分许,原告裴海生驾驶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静驾驶的冀T×××××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枣强县××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静负事故全部责任,裴海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枣强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15天,被告衡水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张静辩称,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属于醉酒驾驶,不同意对赔付原告的损失。衡水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衡水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对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电动车的车损因评估过高不予认可。诉讼费及鉴定费因属于间接费用,不同意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张静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等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的事实。被告张静提交视频资料证明原告醉驾并对事故认定不予认可,因张静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认可交警队按简易程序确定事故责任为张静负全部责任,故对于被告张静所提交的视频资料及主张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估报告能够证明原告误工、营养、护理的期限及电动车的损失,被告衡水人寿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亦未按要求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对于原告证据的认可,故对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估报告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与本案不相关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453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护理期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每天91.89元计算50天为4594.5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50天为1500元。综上,被告衡水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护理费4594.50元、鉴定费8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453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7533.02元,因被告张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张静全部赔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赔付原告护理费、鉴定费计款5394.50元;被告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赔付原告裴海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7533.02元;驳回原告裴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张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虎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树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