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高子梅与被告武贵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子梅,武贵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080号原告高子梅,女,汉族,住靖边县。被告武贵堂,男,汉族,住靖边县。原告高子梅与被告武贵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子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贵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子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钢材销售行业,2013年6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价款合计2401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614元,尚欠84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武贵堂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武贵堂从原告高子梅处购买钢材,价款合计24014元,被告支付了15614元,下欠8400元未清偿。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双方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武贵堂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为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已将己方义务履行,被告则有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8400元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贵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子梅钢材款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贵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秉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浩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