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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谢立华、方淑毅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立华,方淑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终68号抗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谢立华,男,1976年7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肄业,个体,住福建省建瓯市。1996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2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方淑毅,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建瓯市。2013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2014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立华、方淑毅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7)闽0703刑初13号刑事判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荔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谢立华、方淑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8月19日6时许,被告人谢立华伙同邓某、江某(均已判刑)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李某路青松菜市场边的报刊亭旁,由江某、邓某在旁望风,被告人谢立华将被害人周某电动自行车坐垫储物箱里的皮夹盗走,内有现金4280元。被告人谢立华分得现金2080元,江某、邓某各分得1100元。2012年10月16日,邓某、江某退出赃款428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2.2016年8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方淑毅伙同被告人谢立华窜至南平市建阳区童游双好超市内,由谢立华望风,方淑毅将王某的手提包盗走。被盗的手提包内有苹果6手机1部、现金580元等物品,方淑毅分得400元,谢立华分得180元,手机被丢弃在下水道。经南平��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080元。3.2016年8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方淑毅、谢立华窜至南平市建阳区水东农贸市场附近,由谢立华望风,方淑毅将马某(巳年满60周岁)随身携带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1950元,方淑毅分得1350元,谢立华分得600元。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谢立华、方淑毅在南平市建阳区水南乾城泰宾馆旁的巷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谢立华如实供述第1、3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方淑毅如实供述第3起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均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起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王某、马某的陈述;证人江某、邓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谢立华、方淑毅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谢立华、方淑毅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谢立华、方淑毅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谢立华、方淑毅还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盗窃老年人财物,谢立华多次盗窃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谢立华、方淑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自愿认罪,谢立华在第2、3起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谢立华、方淑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立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方淑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谢立华、方淑毅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三十元,分别返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五百八十元、被害人马某人民币一千九百五十元;责令被告人谢立华、方淑毅退赔被害人王某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零八十元。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谢立华虽盗窃3次,但时间相隔4年,一审判决书中认定谢立华“多次盗窃”与法律意义上的“多次盗窃”规定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谢立华辩称不应认定其多次盗窃,原判量刑太重。原审被告人方淑毅辩称,原判量刑太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谢立华、方淑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只是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并列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入罪条件。原判认��二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定罪准确。盗窃次数是盗窃罪量刑情节之一,司法实践中,将盗窃3次以上称之为多次盗窃。原判将谢立华盗窃3次作为量刑情节,表述为“被告人谢立华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与上述司法解释并无冲突。抗诉及原审被告人谢立华关于原审认定谢立华多次盗窃,应予从重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综合考虑谢立华、方淑毅的犯罪情节、犯罪前科及归案后认罪态度等情形,对谢立华、方淑毅处刑并无不当。谢立华、方淑毅辩称原判量刑太重,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宏涛审 判 员  郑福晋代理审判员  叶 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珊珊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