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3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林海生、蒋志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林海生,蒋志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171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郑忠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博铭,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捷音,男。被告:林海生,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蒋志贤,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林海生、蒋志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因无法直接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材料,需公告送达,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颜博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生、蒋志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海生支付透支本金296,035.01元;2.被告林海生支付利息35,936.79元和罚息9,361.88元(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透支本金296,035.01元为基数,按照商惠通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3.被告蒋志贤对被告林海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0日,被告林海生以支付运输费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商惠通卡,最终约定信用额度为300,000元。后被告多次逾期,截至2016年7月31日,未偿还本息合计341,333.68元。被告蒋志贤作为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林海生、蒋志贤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商惠通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海生的权利义务关系;2、《商惠通卡保证合同》1份,证明蒋志贤承担担保责任;3、系统截屏、交易明细表和本息明细表1组,证明被告欠款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被告林海生向原告申请办理商惠通卡,并签订商惠通卡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被告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利率分档计算,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账务逾期的,原告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收取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2%的罚息;在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时,原告有权在不提前通知持卡人的情况下,将其商惠通卡列入止付名单,或可授权有关银行和特约商户收回商惠通卡,或停止该卡使用,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被告林海生在领用合约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商惠通卡产品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同日,原告与被告蒋志贤签订《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林海生与原告签署的上述领用合约的切实履行,蒋志贤自愿为林海生使用该领用合约项下的商惠通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林海生依据领用合约领取的商惠通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并在30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2013年4月22日,原告审批通过向被告林海生发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信用额度为300,000元。后由于林海生未按期足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林海生于2015年12月28日最后一次透支,2016年1月起再未主动还款。截至2016年7月31日,林海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6,035.01元、利息35,936.79元和罚息9,361.8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海生签订的商惠通卡领用合约、与被告蒋志贤签订的《商惠通卡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林海生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透支本金,按照约定支付最高为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2%支付罚息。被告蒋志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需对被告林海生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和各类费用。被告林海生、蒋志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林海生归还本金、支付各类利息,要求被告蒋志贤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96,035.01元,支付利息35,936.79元和罚息9,361.88元,并支付以296,035.01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双方签订的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各类利息;二、被告蒋志贤对被告林海生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蒋志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海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0元,财产保全费2,226.67元,公告送达费260元,由被告林海生、蒋志贤负担(各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茅建中人民陪审员 叶菊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施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