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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路绍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路绍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民终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法定代表人:杜海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琪孟,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四川省通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绍光,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上诉人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绍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1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邮寄了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元,减半收取3040元,由上诉人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齐审 判 员  肖 强审 判 员  杨 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陈长育书 记 员  邓茳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