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24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唐召秀与樊家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召秀,樊家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605号原告:唐召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涛。被告:樊家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琴,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召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涛,被告樊家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4377元[其中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11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18时40分,被告樊家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事故路段,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樊家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928.75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18时40分,樊家成持C1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南漳县发展大道城关中心卫生院门前路段,与行人唐召秀、刘成芳相撞,致樊家成、唐召秀、刘成芳受伤。2016年11月1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2016786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樊家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召秀、刘成芳无责任。原告唐召秀受伤后,即被送至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大腿根部巨大血肿。原告在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于2016年11月9日出院回家。被告樊家成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12928.75元。2017年3月24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唐召秀的损伤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唐召秀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10级;建议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樊家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属其自有,该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唐召秀自2008年3月开始随其子张恒涛在南漳县城关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2016786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治疗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户口本及身份证,南漳县水利预制品厂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樊家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召秀无责任。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2016786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客观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175元,因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为63202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含被告垫付医疗费)。因被告樊家成未为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樊家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家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唐召秀632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樊家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为:开户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明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肖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