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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光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奕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159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奕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光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奕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方建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古志军,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光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蒋涛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周奇,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奕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光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3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奕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光信公司对未到期部分货款346146元的诉讼请求;3.上诉费用由光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光信公司提供的奕启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奕启公司已经按时归还大部分的货款,至光信公司起诉时止,未付部分仅余下6万元左右,尚余646146元未到期,到判决为止尚有346146元未到期,未构成根本违约,光信公司对未到期部分货款没有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2.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审核奕启公司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书,无论奕启公司有否理由,一审法院均应该审核并作出裁定支持或驳回奕启公司的裁定,但一审法院没有对此作出裁定并就实体问题作出判决,在程序上并不正确,请求依法纠正。被上诉人光信公司答辩称:1.光信公司所依据的是双方的合同和送货单,还款计划书只是作为货款金额确认的依据。2.还款计划书是奕启公司单方出具的对光信公司的承诺,不是经过双方协议后达成的约定。所以光信公司起诉时,奕启公司所欠的货款已完全到期且超期。3.管辖权的问题。奕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在一审递交的时候已过答辩期,属于无效的申请。一审法院庭审时也口头对奕启公司的管辖权申请进行了回复。综上,光信公司认为奕启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纯粹是为了拖延支付货款而采用的诉讼策���,目的是为了拖延还款。光信公司请求二审驳回奕启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光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奕启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16848元及利息18770元(利息分段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日止)给光信公司;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奕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光信公司、奕启公司自2013年开始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光信公司提供各种型号的变压器及电感给奕启公司。2016年7月15日,双方对帐后,奕启公司向光信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载明:现欠东莞市光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不含税)846146元,计划从2016年7月份始,每月付十万元,分9个月付完。奕启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后,于2016年7月向光信公司支付109298元,2016年8月仅支付2万元。由于奕启公司未按还款计划付款,光信公司于2016年9月1日提起诉讼,要求奕启公司立即支付���款716848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光信公司根据奕启公司的订货单,向奕启公司提供其所需的变压器及电感,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光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奕启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奕启公司向光信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后,又未按还款计划付款,光信公司有权要求奕启公司付清全部货款。现光信公司要求奕启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716848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第的规定,判决:奕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货款716848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光信公司。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78元、财产保全费4199元,合计9777元,由奕启公司负担。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一审期间,一审法院于2006年9月21日向奕启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风险告知书等。而奕启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另,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的开庭中,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奕启公司提交的管辖权异议已经超过举证时效,不作审查,不需另行再出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光信公司与奕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光信公司诉请奕启公司支付的货款是否均已届满履行期限。经查,虽光信公司在起诉时,《还款计划》中有部分款项的履行期尚未届满,但奕启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形成于《还款计划》签订之前,《还款计划》签订之前奕启公司的行为既已侵害了光信公司的合法权益,《还款计划》签订之后,奕启公司未能履行第二笔款项的给付义务再次侵害了光信公司的权益,奕启公司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光信公司有理由相信奕启公司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剩余货款的给付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光信公司要求奕启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716848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因一审法院对光信公���诉请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部分予以支持,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对光信公司分段计算利息的其余诉请,应予驳回。此外,关于一审法院的程序问题。经查,一审期间,一审法院于2006年9月21日向奕启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风险告知书等;而奕启公司则于2016年10月30日才向一审法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因奕启公司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现一审法院于一审开庭中告知奕启公司其提交的管辖权异议已经超过举证时效,不作审查,不需另行再出具民事裁定书,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奕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37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东莞市光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78元、财产保全费4199元,合计97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92元,均由上诉人广州奕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佩莹审判员  许东劲审判员  陈舒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莫碧航罗雅之蔡嘉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