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志新与呼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新,呼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951号原告:李志新,男,1959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呼惠霞,女,1963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住神木县神木镇北关村。原告李志新与被告呼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新、被告呼惠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呼惠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3日至2011年10月4日,被告呼惠霞丈夫甘小林在被原告聘用担任杏花小区物业经理一职时,向原告借款10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3支。后甘小林于2016年年初因病去世,因债务系呼惠霞与甘小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但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十三支,证明2009年11月至2011年10月,被告呼惠霞丈夫甘小林向原告李志新13次借款10.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3支,借款均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呼惠霞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丈夫甘小林有无向原告借款被告不清楚,即使借过款,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现被告丈夫已经病亡,且不存在债务继承问题,本被告不承担责任。另出具条据期间,甘小林在杏花小区物业工作,但未领过工资,被告认为条据是甘小林领工资的领条,工资与诉讼标的是否相当,应与物业公司掌握的员工工资发放材料核对后长退短补。借据中“甘小林”的签字落款笔体并不一致,对原告提供的第5、11两支借据不予认可。另所有借据都是“今借到,本公司”,所指“本公司”并不明确,即便所指公司是杏花小区物业公司,债权人也应为物业公司,不应该是李志新。被告呼惠霞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13支借据,被告对其中的第5、11两支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据中“甘小林”不是甘小林书写。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据中看不出“本公司”是何公司,不是原告所在的杏花小区物业公司,更不是原告。经审查,被告虽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第5、11支借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借款人甘小林与被告呼惠霞原系夫妻关系。借款人甘小林现已因病去世。甘小林在神木县杏花小区物业公司(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原告实际管理经营)工作期间,向原告出具借据十三支,共计10.2万元。分别载明:“今借到,本公司人币壹万元正(10000元),甘小林,2009.11.3号”、“今借到,本公司人币壹万贰仟元正(12000元),甘小林,2009.11.13号”、“今借到,本公司人币壹万元正10000元,甘小林,2009.12.7号”、“今借到,本公司人币贰仟元正2000元,甘小林,2009.12.23号”、“今借到,本公司人币贰仟元正(2000元),甘小林,2010.1.15号”、“今借到,本公司人币壹万元正(10000元),甘小林,2010.1.30号”、“今借到,本公司人币叁仟元正3000元,甘小林,2010.2.8号”、“今借到,本公司人币贰万元正20000元,甘小林,2010.4.29号”、“今借到,本公司人币伍仟元正5000元,甘小林,2011.1.9号”、“今欠到,本公司人币陆仟元正(6000元),甘小林,2011.1.29号”、“今欠到,本公司人币贰仟元正(2000元),甘小林,2011.3.29号”、“今借到,本公司人币壹万元正(10000元),甘小林,2011.4.17号”、“今借到,本公司人币壹万元正(10000元),甘小林,2011.10.4号”。所有借据均由原告持有。后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以借款发生在呼惠霞与甘小林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将呼惠霞作为被告诉至本院。另,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7)陕0821财保5号将借款人甘小林名下与被告呼惠霞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李志新称甘小林在被其聘用担任杏花小区物业经理期间,向其借款10.2万元,并提供甘小林出具的借据13支。被告对甘小林在杏花小区物业公司任职期间出具借据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据“本公司”为何公司无法确定,更不是原告。因原、被告所称“杏花小区物业公司”并未登记注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且所有借据均原告持有,故原告所述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对其所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即原告与借款人甘小林既达成借款的合意,亦交付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债务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3月16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诉借款发生在借款人甘小林与被告呼惠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呼惠霞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据系甘小林的工资领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呼惠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志新借款10.2万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呼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温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