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裴粉观与董林根、王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粉观,董林根,王伟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1334号原告:裴粉观,男,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委托代理人:毛吟雪、袁立中,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林根,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被告:王��英,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裴粉观与被告董林根、王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立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林根、王伟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粉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8000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月息5厘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日,被告董林根向原告借款现金130000元,被告董林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裴粉观人民币壹拾叁万元,现商量元旦前还贰元(漏“万”字,笔误,即贰万元)、春节前还壹万元,合计春节前还叁万元,余款明年还。事后,被告���林根仅归还了10000元,余欠借款120000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董林根因贩鱼急需资金,苦苦向原告哀求,并承诺保证连前面结欠借款一起到2016年春节前还清,原告鉴于朋友之间面情难却,即当天借给被告董林根现金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裴粉观人民币肆万元正。事后,被告于2016年4次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至今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48000元。现原告身患肺癌绝症,无奈急需钱。被告董林根在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所欠原告的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裴粉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两份、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董林根向原告借款金额共170000的事实。被告董林根、王伟英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林根先后于2015年3月1日、12月1日向原告裴粉观借款并出具借条,金额分别为130000元和40000元。后被告董林根共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余款148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董林根在向原告裴粉观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被告董林根未归还借款而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48000元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按月息五厘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林根、王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林根、王伟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裴粉观借款148000元。二、被告董林根、王伟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裴粉观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14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五厘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董林根、王伟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陆忠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