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吉昊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吉昊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民终1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205号。法定代表人:侯尚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奎平,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吉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北方国际钢贸中心A座315号。法定代表人:曹文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涛,唐山市路南区学院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吉昊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2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应综合考虑(2016)冀0202民初1293号、1284号民事判决中涉及的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市吉昊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及违约金责任,请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先后综合确定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2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61元,退还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审判长 张秀娟审判员 徐万启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亚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