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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4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重庆利邦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与胡朝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利邦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胡朝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4445号原告:重庆利邦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负责人:刘伦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冬梅,重庆子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朝水,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重庆利邦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利邦公司第六分公司)与被告胡朝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利邦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胡朝水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利邦公司第六分公司诉称:2016年7月15日上午7点开始,被告率领其家人采取强制措施禁止原告位于九龙坡区××镇××营房村1社的场地经营,直接将原告场地唯一车辆出入大门堵住,禁止所有车辆出入。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被告采取强制措施时,立即与被告协调,要求被告放行原告车辆通行,但被告拒绝放行,直接导致原告当天未能开展业务经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2664元(其中包括场地租赁费2664元、可得收入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朝水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租赁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新营房村1社房屋用于经营。原告与被告原系雇佣关系,后原告不再雇佣被告。2016年7月15日上午7时许,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2016年7月15日上午7时37分,原告方向含谷派出所报警称,在原告位于白市驿含谷龙华路口铁桥边回收站两个人堵着不让出去,民警出警后查实为废品厂老板和员工胡朝水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经民警现场劝解,双方愿意自己协商处理。审理中,原告称:事发当天被告从上午7点到下午2点堵住原告大门,不让原告车辆出入,影响原告经营,导致原告产生场地租赁费损失2664元(按每月租金79920元计算一天)、可得收入损失20000元(每辆车每天经营收入500元,按40辆车计算)。当天下午3点左右,双方在含谷镇政府调解室协商解决,原告给了被告3000元,双方协商解决。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案(事)接报回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民警随即到场后双方愿意自己协商处理。原告举示的视频资料和截图不能清晰显示系被告堵住原告大门,亦不能证明事发当天被告持续堵住原告大门的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车辆进出的大门存在持续堵拦的侵权行为,因此其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利邦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6元,由原告重庆利邦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华东人民陪审员  罗 梅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许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