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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辖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常州市华标植绒材料有限公司与绍兴老胡子植绒有限公司买卖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老胡子植绒有限公司,常州市华标植绒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老胡子植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鉴湖路以北197号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63949006D。法定代表人:李海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华标植绒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金山路11-2号,组织机构代码69930276-5。法定代表人:刘志成,该公司董���长。上诉人绍兴老胡子植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老胡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华标植绒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华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68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绍兴老胡子公司上诉称,原裁定内容有错误,不符合法律事实。作为合同的履行地,本案是双方企业之间的往来业务,即对公账户往来款,而作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真正意义应当不适用企业之间。法律规定争议标的货币一方,事实上合同之间双方是企业之间交易往来款,应当不是直接的货币为形式,而是双方为企业之间的票据或者电汇转账方式进行,如企业之间为货币之间的往来,违反国家税法,不符合财物管理制度。企业之间的往来款,只有通过公对公账户往来,因此双方两家为公司形式的企业,之���的资金往来,应当支付的是上诉人的所在地电汇划账或者银行票据为形式,因此实际合同履行的给付义务在柯桥区,应当是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常州华标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并无明确约定。常州华标公司原审诉请绍兴老胡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常州华标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常州市新北区。故根据法律规定,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绍兴老胡子公司所提“双方是企业之间交易往来款,应当不是直接的货币为形���”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给付货币”仅指现金交付。货币的给付有多种形式,包括上诉人所称电汇、对公转账等。不论给付货币采取何种方式,均不影响本案争议标的的性质。故上诉人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云云审 判 员 丁 飞审 判 员 董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万海峰书 记 员 徐琳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