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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孟冬润与程娟、赵闯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孟冬润,程娟,赵闯,山西兆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太原兆睿腾达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再5号原审原告:孟冬润,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中铁六局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室技术员,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芳,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程娟,女,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晋,山西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闯,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兆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尉氏县。原审被告:山西兆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百万庄园东区9排4号。法定代表人:赵闯,总经理。原审被告:太原兆睿腾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百万庄园东区9排4号。法定代表人:赵闯,总经理。原审原告孟冬润与原审被告程娟、赵闯、山西兆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太原兆睿腾达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迎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晋0106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孟冬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张永芳,原审被告程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闯、山西兆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太原兆睿腾达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冬润称,原审被告程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应完全知晓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及抵押担保人处共同签名,并向我交付房产证原件,提供抵押担保的法律后果。在签订数份借款合同过程中,程娟与赵闯均共同在场。借款合同签订前,我曾明确告知程娟,如果你与赵闯不能按时还款,我将通过法院起诉后执行你的抵押房产。程娟表示同意,且从未表现出任何不情愿或者是受他人欺诈、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思。否则,我是绝不会将巨额款项出借给二人的。在借款不能按时归还,赵闯逃避债务的情况下,程娟辩称其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意思表示不真实,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共同还款责任主体,判决程娟、山西兆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太原兆睿腾达电梯有限公司不承担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还款责任,仅判决程娟以抵押房屋承担担保责任,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程娟辩称,本案中起诉状的借款及抵押权的设立前提是在所谓的双方合同中签有名为程娟的签字予以认可,合同的成立需要双方的认可,只有单方意思表示合同不能成立,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程娟对合同的签字确认,因此对于原告所诉使用的证据对于程娟的起诉主体不成立。起诉状中所提到的相关事实,不能确认和程娟发生有直接的相关的关系,不能证明其借款、抵押权的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程娟诉讼请求。孟冬润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闯、程娟、山西兆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太原兆睿腾达电梯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79万元,并支付原告从2015年2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要求判令赵闯、陈娟以抵押物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3年1月28日,原告孟冬润委托闫文平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赵闯账户人民币80万。2014年7月23日,孟冬润作为甲方出借人,赵闯、程娟作为乙方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首部签字,该合同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85万元,借款期限90天,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借款用途为山西兆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如果逾期三日乙方不能全部归还甲方借款,甲方有权处置乙方抵押的财产。乙方愿意将车牌号为×××、车主姓名赵闯的雅阁汽车、及位于太原市平阳路186号170幢2单元1502号的房产抵押给甲方,赵闯和程娟在汽车所有人和房屋产权所有人处签字。合同尾部有借款人赵闯签字,并盖有山西兆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太原兆睿腾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合同涉及的抵押物未进行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赵闯,位于太原市平阳路186号170幢2单元1502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程娟。该事实有《借款合同》、车辆登记证、房屋所有权证、闫文平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且原告与赵闯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法院要求原告对转账80万元的日期和借款合同中涉及的85万元借款数额、借款日期不一致作出解释,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赵闯和陈娟的借款最早形成于2013年1月28日即原告委托闫文平通过银行向赵闯银行账户转账之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由于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故借款人又与出借人延续合同,最后形成本案涉诉合同。审理中,原告还提供由赵闯于2014年12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赵闯计划于2014年春节前还孟冬润现金31万元,2015年7月之前还50万元。落款为承诺人赵闯。程娟在该承诺书中签字。被告赵闯认可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原告陈述,赵闯出具该承诺书前,返还其借款4万元,出具承诺书之后,又返还其借款2万元,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其借款本金79万元,及从2015年2月19日之后的利息未返还。赵闯于2015年元月8日在借款合同中,写有:借款剩余79万元整。本院原审认为,被告赵闯在涉案借款合同的尾部借款人处签字,而且其对借款事实和借款数额均无异议,应认定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对借款合同的形成和借款日期、借款数额的解释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闯未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认可的欠款数额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9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超出年利率6%,故借款人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程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质证等权利,应认定借款合同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为。被告程娟只在借款合同首部签字,并未在合同尾部签字,而且借款金额并未转入程娟账户。承诺书由赵闯给原告出具,还款内容系赵闯的意思表示,程娟虽在承诺书中签字,但承诺书中并未体现程娟愿意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程娟与其存在借款关系。借款合同中约定,赵闯和程娟愿意将车辆和房产抵押给原告,而且赵闯和程娟在车辆所有人和房屋产权所有人处分别签字,表示二人愿意以其车辆和房屋对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条款有效,由于赵闯和程娟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抵押权人无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并不影响担保义务的形成,被告赵闯、程娟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抵押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山西兆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太原兆睿腾达电梯有限公司虽在借款合同中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合同中也没有山西兆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太原兆睿腾达电梯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故原告请求二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赵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孟冬润借款人民币本金七十九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未还款本金为基数,从二0一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二、被告赵闯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孟冬润可以与被告赵闯协议以抵押车辆(×××)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被告赵闯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孟冬润可以以被告程娟在太原市平阳路186号170幢2单元1502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孟冬润在本案的请求权的基础为其与被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孟冬润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换言之,原审原告要使得自己的诉讼主张得到支持,除证明与原审被告成立借款合同外,还必须证明向相对方提供了借款。孟冬润提供的《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载明出借人、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借款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日期和方式、抵押的房产和汽车情况等,并有孟冬润、赵闯、程娟在相关位置的签名和捺印,虽然订立合同时双方签名的位置不在通常的文书尾部,但通过对合同文义理解,可以认定双方就成立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已经达成合意,孟冬润与赵闯、程娟的借款合同成立。为证明借款合同的效力,孟冬润提供了银行凭证用以证明其提供了借款,但收款人均为赵闯,孟冬润提供的《承诺》书中落款处的下部仅有程娟签名,但未表明任何意见,故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赵闯交付借款能够同时产生了向程娟交付借款的法律效果,其举证证明责任没有完成。原审关于孟冬润与赵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赵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程娟与其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原审原告要求判令赵闯、程娟以抵押物偿还借款的主张,首先,《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抵押条款明确具体,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其次,由于涉案房屋未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孟冬润作为债权人对涉案房屋只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赵闯和程娟就抵押物所应承担的抵押合同义务不受影响,孟冬润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山西兆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太原兆睿腾达电梯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没有证据证明该二公司为涉案债务的保证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赵闯以自己名义所借涉案款项用于该二公司经营,故对孟冬润要求该二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迎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1194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590元,合计16531元由原审被告程娟、赵闯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审 判 员  李彩娟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任瑞玲书 记 员  贾亚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