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美文与被告邓小娟、第三人李兆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文,邓小娟,李兆录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67号原告:王美文,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平,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阅文,女,汉族。被告:邓小娟,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兆录,男,汉族。原告王美文与被告邓小娟、第三人李兆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平、王阅文,被告邓小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兆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美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邓小娟返还王美文42.2万元人民币;2.邓小娟、李兆录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王美文与第三人李兆录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李兆录调入新疆拜城县铁热克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工作。在2013年底之前,原告家庭关系和睦正常,从2014年初开始,李兆录与家中联系次数逐步减少,与被告邓小娟联系较多。2015年元月,大约20日深夜2点零5分(李兆录已回新疆),李兆录的手机来电,原告接通后听到的却是一个女人的声音:说她是邓小娟,你是不是王美文,我说不是,你电话打错了,便挂断了电话。后我回拨过去,接电话的还是邓小娟,邓讲:这里的人都知道,她是李(兆录)的新疆老婆,李还在新疆给他买了房子……。2016年4月底,原告到李兆录单位探亲,发现了一张2015年10月9日的银行转账凭证,是李兆录转给邓小娟的15万元款项,为此,与李兆录发生争执,李兆录谎称是借款,邓有拆迁款,六七月份到账还钱。等到八月底,才知道李兆录在骗我。后去银行,无意中发现李兆录银行工资卡中,从2014年7月起至2016年4月,通过银行账户给被告邓小娟转款额度达26.7万元。2015年12月1日在汉中中青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5万元,在原告追问下,李兆录说是为邓小娟购买了一套汉中世纪城房屋,并登记在邓小娟名下。原告认为,李兆录未经王美文同意,擅自将这笔钱款赠与邓小娟,侵犯了王美文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故诉至法院。被告邓小娟辩称,邓小娟在新疆做生意时与第三人李兆录认识,双方只是普通朋友和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并非原告所称的“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有证据证明自2014年起,邓小娟在新疆工作时与李兆录之间存在生意上的合作关系,双方在经济往来上,互有欠账和借款。双方生意合作到2016年10月8日,邓小娟与李兆录经过对账和结算,双方之间的账务往来一笔勾销,互不欠账。所以,邓小娟与王美文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李兆录系成年人,其知道哪些事该做,哪些事不该做,所以,绝不会将原告与李兆录的夫妻共同财产单方面赠与给邓小娟。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邓小娟的财产对原告构成不当得利,但纵观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完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充其量只能证明第三人李兆录曾经向邓小娟转款,只能证明李兆录与邓小娟之间存在账务往来的经济关系,但不能证明该经济存在着不当得利,不能证明李兆录将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了邓小娟。综上,邓小娟与李兆录不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邓小娟与李兆录存在合法的生意合作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兆录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李兆录身份证复印件、昵称为“蒲公英的约定、心不设防”微信号和内容的截屏图,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卡号为6227004590301697339建行龙卡通,被告异议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系李兆录的;2.托运单,被告异议为:看不清楚;3.银行工资卡明细查询表,被告异议为: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只有本人和公检法才能调取;建行转账凭证和收费凭证,被告异议为:只能证明付款人是李兆录,收款人是邓小娟,不能证明交易的钱作何用途;4.合影照片,被告异议为:照片上的人戴墨镜,看不清楚。5.号码为1809933****手机发给原告王美文的短信,被告异议为:对电子数据的认定非常严格,不予认可。对被告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银行工资卡明细查询表,加盖有银行专用印章,具有真实性,原告作为李兆录的妻子,通过银行查询获取的证据,没有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其来源合法,应予认定。从银行工资卡明细查询表可以体现出卡号为6227004590301697339建行龙卡通系第三人李兆录的银行卡。手机号1809933****确为李兆录手机号,其内容也是庭外调解时法庭所获知的内容,故该信息本院予以认定。托运单,由拜城发往汉中,收货人姓名一栏字迹虽然模糊,但收货人的电话号码可辨,1869971****确为被告邓小娟所使用电话号码,故本院予以认定。照片,因照片中的男女均戴墨镜,难以辨识,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抗辩时,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异议的证据为:2016年10月8日,第三人李兆录给邓小娟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载明:“收条现收到邓小娟还来欠款12000元,从2014年起,双方合作做生意在合伙做生意期间,两人互有经济往来,现经过双方对账,此款已收后,双方互不欠账,以往双方之间出具的收条,借条等条据一律作废,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葛。收款人:李兆录2016年10月8日”。对该证据,法庭调查时,被告邓小娟回答:“2013年11月份开的服装店,2014年7月份在微信上卖干果,2016年11月就没有做了;李兆丰在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工作;两人合伙做生意;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没有进货单,直接网上订购;没有合伙账务;利润平分;李兆录具体投资多少记不清楚了,自己挣的钱全部投资进去了,大概多少钱也没算”。通过以上被告邓小娟在法庭询问时的回答,经济往来系做合伙做生意一说,有违常理,且被告邓小娟亦不能提交其他证据对“收条”所载内容予以佐证,故该收条,本院不予认定。2017年3月28日,原告王美文向本院申请对2015年12月1日第三人李兆录通过建行银行卡6227004590301697339向汉中中青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5万元款项的消费内容进行调查,本院经调查,该15万元款项用于支付被告邓小娟在汉中中青置业有限公司的购房款。据此,本院查明,原告王美文与第三人李兆录系夫妻关系。2013年年底,被告邓小娟和被告李兆录相识后关系暧昧。自2014年7月起,至2016年4月,第三人李兆录陆续向被告邓小娟转款累计26.7万元,花资5000元购买电视机赠与被告邓小娟,向汉中中青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邓小娟购房款15万,共计款额42.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邓小娟抗辩第三人李兆录向其给付金钱的行为基于商业行为,但没有证据支持,其抗辩不成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其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小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王美文返还现金42.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0元,减半收取3815元,由被告邓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潘一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