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4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洪荣与被告余建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荣,余建兴,余志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4民初479号原告:陈洪荣,男,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槐,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建兴,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田(系被告余建兴的父亲),男,58岁。被告:余志明,男,195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东西段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三楼。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安,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陈洪荣与被告余建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另申请追加余志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自贡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槐、被告余建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田、被告中华财保自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建兴、余志明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1482.29元;2.被告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日,被告余建兴驾驶川CM61**号摩托车从世平村往李白河方向行驶,行驶至大安区杨柳村五组时,与原告陈洪荣驾驶的川CN63**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洪荣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大公交认字(2016)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原告陈洪荣与被告余建兴承担同等责任。因川CM61**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保自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被告余建兴辩称,依法判决,原告以前也受过伤的,现在还在跑两轮生意。被告余志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6年10月2日,被告余志明在余建兴家吃豆花饭,因为国庆放假,饮酒后不能开车,被告将摩托车停放在余建兴家中,叫其女儿接自己回家,没有抽走车钥匙。第二天,余建兴驾车的事,被告不知情,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财保自贡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因余建兴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对伤者抢救费用有垫付义务,且垫付后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3.被告余志明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被告余建兴驾驶川CM61**号摩托车从世平村往李白河方向行驶,11时40分,行驶至大安区杨柳村五组时,与原告陈洪荣驾驶的对向行驶的川CN63**号摩托车刮擦,造成原告陈洪荣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建兴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原告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出院医嘱:骨科门诊随访,每月至少一次,继续功能训练、注意休息等。出院后,原告继续遵医嘱门诊复查,原告住院及门诊合计产生医疗费61334.28元。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休息证明书,载明原告休息至2017年4月25日。2016年10月18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洪荣与被告余建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陈洪荣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后认为大安区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7年3月2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9日,该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洪荣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原告陈洪荣于2014年2月23日与大安区大山铺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村镇产权房屋拆迁住房安置协议》,约定了大山铺政府因建设需要,拆迁原告的村镇房屋。另查明,被告余建兴未取得驾驶资格,其驾驶的川CM61**号摩托车系被告余志明所有。二人系叔侄关系。发生事故前一日,被告余志明在余建兴家作客,饮酒后将该车停放在被告余建兴家,而未将车钥匙取走。第二日,余建兴在未征得被告余志明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驾驶该车,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建兴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7000元。本院认为,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洪荣与被告余建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余建兴未取得余志明的同意,擅自驾驶余志明所有的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被告余建兴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陈洪荣与被告余建兴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确认被告余建兴对陈洪荣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余志明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停放时,未取走车钥匙,对车辆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据此,本院确认被告余志明对被告余建兴承担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余建兴作为实际侵权人,对被告余志明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余建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自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不仅包括抢救费用。故对被告中华财保自贡公司主张的“保险公司只应在抢救费用内承担垫付责任”的辩称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财保自贡公司承担对原告实际赔偿责任后,有权另行向被告余建兴、余志明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范围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所有的原坐落于大安区大山铺镇世平村八组的房屋已于2014年纳入了大山铺镇政府拆迁范围,双方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了《村镇产权房屋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且原告举示了原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原告即在大山铺镇居住,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为0.08,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1928元(26205元/年×20年×0.08)。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与被告余建兴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确认为1500元。3.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520元(19天×80元/天)。4.营养费:本院确认为3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475元。6.误工费: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酌情参照四川省2016年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原告出具了医疗机构的休息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要休息至2017年4月25日,原告要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57天(实际应为15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财保自贡公司辩称,误工时间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的伤情休息时间为60日-120日,故本案中误工时间应计算不超过120天,本院认为,每个人的伤情、体质、恢复状况不一,被告中华财保自贡公司主张的行业标准也仅系参考,原告举示了休息证明等证据,被告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并未举示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财保自贡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21569.03元(50466元/年÷365天×156天)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就医次数、就医地点,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8.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9.医疗费:本院确认为61334.28元。综上,原告陈洪荣的损失范围及金额为残疾赔偿金41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护理费1520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误工费21569.0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医疗费61334.28元,合计129806.31元。被告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理赔原告66817.03元(含残疾赔偿金41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护理费1520元、误工费21569.03元、交通费3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理赔原告1万元,合计支付76817.03元。其余损失52989.28元,应由原告陈洪荣、被告余建兴各自承担26494.64元,其中被告余建兴承担部分由被告余志明承担2649.46元。因被告余建兴已先行垫付了原告陈洪荣27000元,超出部分505.36元,应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自贡公司理赔金额中予以扣减,扣减后理赔金额为76311.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洪荣各项损失76311.67元;二、驳回原告陈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44元,由被告余建兴负担522元,原告陈洪荣自行负担522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余建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522元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帐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账户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