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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盛泽东与吴银、朱怀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泽东,吴银,朱怀侠,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180号原告:盛泽东,男,汉族,1968年7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刘辉,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银,男,汉族,1979年2月1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朱怀侠,女,汉族,1978年9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张林,男,汉族,1979年10月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盛泽东与吴银、朱怀侠、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怀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泽东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吴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怀侠、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泽东诉称:吴银、朱怀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本人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本人于2015年7月17日向吴银、朱怀侠出借资金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3%,借款期限为6个月,张林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吴银、朱怀侠向本人出借了《借条》,张林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本人按照约定将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吴银。吴银、朱怀侠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诉请:1、吴银、朱怀侠立即向盛泽东归还借款5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2、张林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吴银、朱怀侠、张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银辩称:1、借款500000元是事实,同意按月息2%计算利息及违约金;2、借款以后,本人支付了几个月利息,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具体支付几个月记不清了。支付几个月利息后,有几个月没有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7月17日本人重新出借了一张600000元借条给盛泽东;3、本人在2016年11月已经偿还了盛泽东本金4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吴银、朱怀侠向盛泽东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3%,借款期限为6个月,吴银、朱怀侠向盛泽东出借了借条,张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吴银、朱怀侠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盛泽东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吴银、朱怀侠向盛泽东借款后,按月息3%向盛泽东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7月17日,经双方结算,吴银、朱怀侠欠盛泽东本金500000元,利息100000元,共计600000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另外,吴银于2016年11月偿还盛泽东40000元。以上事实,有盛泽东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借条》原件一张、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盛泽东向吴银、朱怀侠出借款项,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有义务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6个月,吴银、朱怀侠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现盛泽东诉请吴银、朱怀侠立即归还借款并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银、朱怀侠已还利息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每月利息为15000元,每年利息为180000元。2016年7月17日,即借款期满一年时,经双方结算,吴银、朱怀侠欠盛泽东本金500000元,利息100000元。据此可以推定,结至2016年7月17日,吴银、朱怀侠已支付利息8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吴银于2016年11月偿还盛泽东40000元应该认定为支付借款利息。综上,吴银、朱怀侠已支付利息为120000元。关于张林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盛泽东未在上述期间要求张林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张林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银、朱怀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盛泽东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自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付款日止,包括已支付1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盛泽东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盛泽东负担1300元,吴银、朱怀侠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怀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袁 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