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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2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荆玲芝与张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玲芝,张新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22民初646号原告:荆玲芝,女,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孟津县。被告:张新建,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孟津县。原告荆玲芝与被告张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左右,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现金,后经多次讨要于2016年4月出具欠条,现在被告仍然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应依法与案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立案后发现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身份证上显示的姓名为“荆玲芝”,但其提供的欠款凭证上显示的债权人却为“荆灵芝”,且原告亦未提供“荆玲芝”与“荆灵芝”系同一人的证明,故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荆玲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申请费320元,共计:870元,依法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永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璐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