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蔡亮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亮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78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亮,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攸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经文、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亮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亮及辩护人陈经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底,被告人蔡亮竞标收购中山市阜沙镇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废旧物资失败后,因不满被害人刘某中标,伙同谭声虎、尹龙飞及龙志红(均另处理),以知道刘某在废旧物资称重的地磅上作假等理由,胁迫刘某并索要钱财。1.2016年6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蔡亮和谭声虎、尹龙飞、龙志红在中山市阜沙镇某公司附近路段,向刘某索得人民币9000元。2.同年6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蔡亮和谭声虎、尹龙飞在阜沙镇某公司门口对面路段,再向刘某索得人民币9800元。随后,预伏的公安人员在现场附近抓获谭声虎、尹龙飞,从尹龙飞处缴获上述赃款9800元,从谭声虎处缴获赃款人民币1500元。破案后,上述缴获的赃款已发还被害人。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蔡亮在中山市中山某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蔡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阜沙分局阜沙派出所、广州铁路公安局佛山公安处石围塘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发还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刘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左某、冼某的证言、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员谭声虎、尹龙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蔡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亮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蔡亮第2宗犯罪未遂,对该宗犯罪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亮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刘某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的意见,经查,证人左某、冼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害人刘某在招投标及经营过程中并无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辩护人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刘某的报警原因与被告人蔡亮实施结伙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成立并无影响,故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刘某报警原因与被告人蔡亮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蔡亮没有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蔡亮结伙敲诈勒索次数为2次,金额为18800元,数额较大,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家庭情况并非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蔡亮需要照顾家庭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蔡亮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蔡亮出具的谅解书明确载明仅谅解同案人谭声虎、尹龙飞,被告人蔡亮事后也未退赔被害人损失,辩护人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蔡亮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蔡亮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亮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蔡亮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宏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郑炳泉蔡静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