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2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覃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覃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2民初2207号原告:温某某,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被告:覃某某,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被告:刘某某,男,民族、年龄不详,住广西北海市。原告温某某与被告覃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钢筋材料款3837元和相应经济损失(误工费762元,利息费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被告覃某某到原告位于北海市南珠大道××西南大道东北角万兴钢材店购买房屋基础钢筋并支付了1000元定金,原告于2015年8月16日将加工好的钢筋送至北海市南珠大道交北部湾路,位于北部湾路东延长线约200米(湖海运河西桥头小卖部后)建房所在地,货款金额为3720元,并由覃庆武签字确认,货单一式两份各拿一份。2015年8月17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再送一些钢筋到上述地,货款金额292元,并由现场工人签字确认。2015年8月18日,被告覃某某到原告店再次购买地梁钢筋,原告于当日将钢筋送至上述地,货款金额为825元,并由覃某某签字确认。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覃某某索要钢筋款合计3837元,被告覃某某许诺一个星期后付清。一个星期后原告再次打电话向被告覃某某索要余款时,被告覃某某不再接听电话,经多次拨打也无法联系本人。后原告到建房所在地询问得知该在建房房主为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将房屋工程包于被告覃某某建设和管理。被告刘某某自述房屋基础部分工钱和一切材料钱合计三万多已交于被告覃某某,事已不关他,要求找被告覃某某索要货款,被告覃某某一直找不到人。原告多次上门索要货款无果,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3张送货清单,证明原告送货事实。被告覃某某、刘某某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钢材生意,被告覃某某向原告购买基础钢筋,但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覃某某发送基础钢筋等一批货物。其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3837元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案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覃某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提交的由覃某某签字确认的送货清单证明其已向被告覃某某提供钢筋材料,覃某某拖欠原告相关货款,应当支付给原告。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2015年8月6日的送货清单是覃某某所签,2015年8月17-18日的送货清单为覃某某委托工人所签,但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该送货清单为覃某某委托工人所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15年8月17日及2015年8月18日的送货清单不予认可。根据经覃某某签字确认的2015年8月16日送货清单中货款3720元,已付1000元的记载,被告覃某某尚欠原告货款2720元没有支付,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覃某某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覃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某某除支付拖欠的货款2720元给原告外,还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日起,以27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关于原告对被告覃某某将钢筋实际用于被告刘某某的房屋,故刘某某对覃某某拖欠的钢筋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某某应支付货款272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7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2日起计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给原告温某某;二、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覃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覃某某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晓明人民陪审员 曾广萍人民陪审员 江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唐建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