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徐秀霞与本溪市起重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秀霞,本溪市起重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终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秀霞,女,1970年6月22日出生,锡伯族,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顾世玉、王忠生,本溪市明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起重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周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本溪市明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秀霞、本溪市起重电器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秀霞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本溪市起重电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本溪市起重电器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徐秀霞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本溪市起重电器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三、准许上诉人徐秀霞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上诉人徐秀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元,减半收取十元,由上诉人本溪市起重电器有限公司、徐秀霞各负担五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淑新审判员 孟 娟审判员 朱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任 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