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6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顾树起、高桂云诉被告李德强、高连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树起,高桂云,李德强,高连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306民初199号原告:顾树起,男,1961年5月6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原告:高桂云,女,1964年5月1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被告:李德强,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被告:高连云,女,1961年3月10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原告顾树起、高桂云与被告李德强、高连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顾树起、高桂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所有权人李德强名下位于城子河区中心办事处花园委4组(面积113.03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鸡城房字第x**号的房屋归原、被告双方共有,二原告占有该共有房屋西侧66.08平方米。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4年4月19日原告夫妻二人与被告夫妻共同购买了城子河花园委4组王明晶的房屋,当时房屋总价款为18000.00元,原告出资10000.00元,被告出资8000.00元,房屋交付后原告一直居住在购买房屋的西侧,因是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房屋的土地证由原告保管,房产证由被告保管。多年来原、被告一直未共同与原房主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15年该房屋涉及动迁,原告向被告要房照,被告却告知房照早已登记在李德强名下,更让原告无法接受的是2015年11月24日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搬出房屋并索要房屋占用费。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争议的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购买即共有的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上述房屋为原、被告共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16)黑0306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李德强、高连云和被告顾树起、高桂云分别系夫妻且是亲属关系。1994年4月19日高连云与高桂云姐妹二人通过中间人邹立君(系二人姐夫)共同购买坐落于城子河区花园委4组,砖木结构,建筑面积113.03平方米,原房主王明晶平房一处,高连云出资8000.00元,高桂云出资10000.00元并居住该房屋西侧,高连云、高桂云父母住东侧。房屋买卖协议由顾树起与原房主王明晶签订,邹立君为中间人,该房照由李德强、高连云保管,土地使用证由顾树起、高桂云保管。1997年11月12日李德强、高连云将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过户到李德强名下。2015年该房屋涉及动迁,顾树起、高桂云才得知房照产权人已经变更到李德强个人名下,现该房屋仍由顾树起、高桂云居住。故原告顾树起、高桂云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内容,本院在已生效的(2016)黑0306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予以确认,即上述所有权人登记在李德强名下的房屋为原告顾树起、高桂云与被告李德强、高连云共有并由二原告占有该房屋西侧部分。按照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二原告的本次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已生效的(2016)黑0306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所有权人登记在李德强名下的房屋为顾树起、高桂云与李德强、高连云共有并由顾树起、高桂云占有该共有房屋西侧部分。驳回原告顾树起、高桂云本次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秋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