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黎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黎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刑初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吴刚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伍利松,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人黎倩,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银聪,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吴凤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刚强、伍利松,被告人黎倩及其辩护人银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倩家修建新房,因房顶房檐面积问题与黎某1家发生矛盾。2016年2月25日13时许,黎某1与胡某、邓某1及被害人唐某4人持铁锤、尺子等物品来到黎倩家,称要丈量房檐面积,若超过便要用铁锤敲掉。被告人黎倩的母亲银某在楼梯口阻止,双方发生冲突,黎倩持手机拍摄,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黎倩持刀砍伤被害人唐某。经法医鉴定:唐某左腕关节功能丧失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双侧肢体皮肤瘢痕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6年6月6日,被告人黎倩经口头传唤主动邵阳县城关派出所接受讯问。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黎倩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黎某1、胡某、邓某1、银某、黎某2、黎某3、邓某2、黎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物品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左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1613.9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后续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3400元、营养费35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90013.95元。为证明上述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及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员登记卡、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票、租车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黎倩当庭辩称:唐某不是他砍伤的,对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辩护人银聪提出:1、能证明黎倩对唐某实施伤害行为的证据,只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和证人黎某1、胡某、邓某1的证言,被害人和上述证人系亲属关系,他们都是参与本次打斗的另一方当事者人,与被告人黎倩有利害关系,且公安机关在案发第二天才调查取证,对方有充分的时间串供,上述证据不能采信;2、黎倩用手机拍摄的现场视频客观发映了案发经过,与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和证人黎某1、胡某、邓某1的证言不符,他们所做的是虚假陈述;3、本案重要物证“刀”缺失,而被告人黎倩供述的“像步步紧一样的铁器”不能形成锐器伤,指控被告人黎倩用刀砍伤被害人唐某的事实存疑,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能排除唐某系同一方人误伤的可能性。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倩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辩护人当庭提交了黎倩拍摄的手机视频光盘,拟证明被害人唐某和证人黎某1、胡某、邓某1所做的是虚假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倩与邻居黎某1因相邻关系经常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和镇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2016年2月25日13时许,黎某1与胡某、邓某1及被害人唐某4人持铁锤、尺子等物品来到黎倩家,称要丈量房檐面积,若超过便要用铁锤敲掉。被告人黎倩的母亲银某在楼梯口阻止,双方发生冲突,黎倩持手机拍摄,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黎倩持刀砍伤被害人唐某。经法医鉴定:唐某左腕关节功能丧失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双侧肢体皮肤瘢痕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构成七级伤残。2016年6月6日,被告人黎倩经口头传唤主动邵阳县城关派出所接受讯问。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受伤后于2016年2月25日至5月5日在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7-2018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唐某的合理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31613.95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5381.86元(参照农业户口年平均工资31191元÷365天×180天),护理费5981.83元(31191元÷365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天×70天),交通费522元,酌情考虑营养费35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63899.6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被鉴定人唐某因被他人打伤致左腕部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伤、左腕骨骨折、右小鱼际肌断裂伤和右前臂皮裂伤,其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属于轻伤一级;双侧肢体皮肤遗留两处以上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属于轻伤二级。其左腕部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6.a),误工期180天,后期康复费2000元,原治疗费用凭发票处方审计。鉴定费1400元;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邵阳县塘渡口镇峡山社区大屋头黎小牛住宅二楼(含地下室)的楼梯间和右侧客厅。楼梯间地面上有血迹,右侧有1根被折断的圆木棒,木棒上有血迹。楼梯间右侧的门口有1把只有铲头的铁铲。右侧客厅地面上有许多血迹,现场遗留1根被折断的圆木棒、2根被折断的方木棒、1把被损坏的椅子和1个小木板凳及许多被损坏的日常用品。客厅内侧的卧室地面上有血迹,现场其他部位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提取物品照片证明,2016年2月25日,民警依法从黎某2家提取铁锤1把,“步步紧”样品1个,圆木棒1根,方木棒2根,椅子1把,凳子1个,并予以扣押;4、手机视频光盘证明,被害人唐某受伤前的一段打架过程;5、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6月6日,黎倩经民警口头传唤主动邵阳县城关派出所接受讯问;6、证人黎某1的证言证明,他和邻居黎某2家有土地纠纷,民警和社区干部调解了很多次也没有调解好。2016年2月25日13时左右,他要求去黎某2家量房子前沿装模的面积,提出如果有超过的部分就要用铁锤敲掉。经黎某2同意后,他拿着铁锤和铁錾子、他舅舅唐某拿着1把卷尺和他姐夫胡某、邓某14人去黎某2家。走到黎某2家二楼过道时,黎某2的老婆银某拦住他们不准上楼,并抓住他的衣领撕扯,还用手抓他的手背,他用手挡,并把银某的手甩开,两人争吵起来。这时黎某2冲过来对着他的右肩膀打了1拳,他便拿着铁锤、铁錾左右挥动去挡。黎某2又拿了根木棒打他们这方的人,打到了他的肩膀,胡某抢走黎某2的木棒还击。他挥舞的铁锤打伤了黎某2和银某的头部,两人头部都流血了。突然,他听到黎某2家客厅的防盗门响了一声,扭头看到黎某2的儿子黎倩拿着1把砍刀朝唐某头上砍去,唐某用手去挡,左手腕被砍了1刀,伤口在流血,他听到唐某痛苦地说:“我的手断了。”此后,他只看到黎倩砍唐某,砍了几下没看清楚。后来村里的“老三”来劝架,他们就报警了;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5日中午12时,他在岳父黎某6家吃中饭,他舅佬黎某1说黎某2答应他们去量黎某1修建的柴某离黎某2家的新房平墙是否有10公分。他和黎某1、舅舅唐某及姨夫邓某1一起去黎某2家,走到二楼楼梯时,黎某2的妻子抓住黎某1的衣服不准上楼,两人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这时黎某2的儿子黎倩从房里拿了1把长约50厘米的砍刀,冲出来对着唐正价砍,砍断了唐某的左手腕,黎倩又继续挥刀将唐某的右手臂砍了两刀,唐某流了很多血。黎倩把砍刀扔了后,他便上前跟黎倩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他从地上捡了1根木棍,黎倩从地上捡了1根板凳对着他砸来,砸在他额头上,他就用木棍对着黎倩的头部砸了3下,黎倩头部流了血。接着他们被村民拉开了;8、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5日12点多钟,他在岳父黎某6家吃中饭,黎某1说黎某2同意他们去黎某2新修的房子量屋檐滴水是否超出了界限。他和姐夫胡某、舅舅唐某一起去黎某2家,走到楼梯间,黎某2的老婆银某拉着黎某1的衣服不让他们进去,接着发生争吵,黎某1用力推银某,他们也过去拉扯,大家一起推拉起来。这时黎某2的儿子黎倩拿出手机来拍照,同时也在帮忙推,他和胡某便把黎某2和黎倩推到里屋去不让他们打架。到了里屋后,黎某2和黎倩各拿了1根木棍打他和胡某,黎某2用棍子打他的肩膀没打到,棍子打在地上断了,他便捡起断了一截的棍子去打黎某2。由于棍子太短,他扔了棍子又拿了个饮用水瓶子去挡黎某2。他打不过黎某2,便跑到另一间屋子里,黎某2追了过来,手里已经没有棍子了,但头上流着血。他打了黎某2一拳后跑到外屋,看到黎倩满脸是血,手里拿着1把刀。见黎倩第一刀砍在门上,他赶紧往外跑。过了一会儿,村里人过来拉架,他看到唐某的手被砍伤了,便把唐某送到医院去了;9、证人银某的证言证明,她家和黎某1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吵了很多次架,派出所民警和社区干部一直没有处理好。2016年2月25日13时许,黎某1拿着铁锤叫了3个人到她家里来量房子的高度,她说要叫村干部来才能量,就和黎某2站在门口不让黎某1他们上楼。黎某2拿出手机来拍照,唐某冲上去把手机打在地上,并用手里的铁铲打黎某2。这时,黎某1拿着铁锤乱砸黎某2的头部,她见黎某2的头部出血了,便上前拦住黎某1,黎某1又用铁锤砸她的头部,她抓住黎某1的衣服,黎某1也抓住她的衣服,两人撕扯在一起,唐某从地上捡了1块红砖头砸她的肚子。她儿子黎倩听到响声,跑出来拿手机拍照,胡某便拿着木棒去打黎倩。黎某2跑到屋外喊“救命”,过了一会儿,村里来了很多人把黎某1等人劝走了。她不知道唐某是如何受伤的;10、证人黎某2的证言证明,他家与黎某1家有土地纠纷,民警和社区干部调解了很多次。2016年2月25日13时,黎某1拿了1把铁锤和1个铁锥,和唐某、胡某、邓某34人去他家新房量屋檐与黎某1家柴某的限制度。他打门开,黎某1等人来到他家的楼梯间,他妻子银某拦住黎某1,说如果没有见证人就不要量。黎某1等人想硬闯上去,他便拿出手机来拍照,手机被唐某打在地上。他儿子黎倩在屋里面用手机拍照,当时银某正拦住黎某1等人,并用手抓住黎某1的衣领,黎某1推开银某,拿着手上的铁锤对着他头部砸了1下,当场就流了血。银某抱住黎某1,两人抱打在一起。接着他的左边眉毛部位又被人砸了1下,因脸部、眼角流满了血挡住了视线,他没看清是谁打的。胡某发现黎倩在拍照,就上前先把黎倩的手机打在地上,接着对黎倩拳打脚踢。黎倩被打倒在地上,胡某从地上捡了根木棍对着黎倩砸,把木棍都打断了,黎倩的左眼眼角眉毛处被砸开了1处口子。这时,他看见唐某、胡某、邓某33人围着黎倩拳打脚踢,便跑到外面喊救命。直到村民到他家把黎某1等人拉开,他没有再参与打架。他不知道唐某的伤是谁造成,他到外面喊人时,唐某的双手还是好好的;11、证人黎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5日中午14时左右,他听到黎某2的爸爸在喊“打死人了”,跑过去时看到黎某1和银某扭打在一起,便走过去把他们拉开了;后他看见黎某2家卧室走出来两个男子,年纪大的男子的右手腕被砍伤了;12、证人邓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5日14时许,她听到黎某2家有打架的动静,便大声喊大家来扯架。村民黎某3赶来走进黎某2家去扯架,过了一会儿,她看到黎某6的儿子(指黎某1)、女婿(指胡某)和舅佬(指唐某)3个人一起从黎某2家里出来,黎某6的舅佬右手腕伤口在流血。又过了一会,黎某2和他的老婆、儿子从家里走出来,一家3口的头上都在流血;13、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黎某2和他外甥黎某1是邻居,两家为相邻的空地发生纠纷,经民警和社区干部多次调解都没成功。2016年2月25日13时许,他拿了卷尺、黎某1拿了铁锤和铁錾子到黎某2楼上去测量超出的面积,准备把超出的部分敲掉。黎某2开门后,他们说明来意,黎某2说可以,但他妻子银某不肯,并冲到黎某1面前撒扯,不准黎某1上楼敲房顶。当时他站在二楼楼梯转角处,黎某2的儿子黎倩冲进房间拿出1把砍刀,朝他砍来,第一刀砍在他右手肘部,第二刀砍在他右手掌位置,第三刀砍在他的左手腕位置,他的左手手腕筋被砍断,骨头断裂,鲜血直流。他外甥女婿邓某1扶着他往外走,另一个外甥女婿胡某拿着1根铲子把手与黎倩对打。黎倩砍伤他的是1把长约50公分的弯砍刀,刀尖处有圆弧弯,颜色是黑色的,刀柄是20公分长的木柄。唐某在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中辨认出黎倩就是砍伤他的人;14、被告人黎倩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家和黎某1家因宅基地纠纷打过很多次架,经民警和社区干部调解都没有处理好。2016年2月25日13时30分许,黎某1带着唐某、胡某、邓某1到他家里来,当时黎某1拿着铁锤和铁錾子,唐某拿着铲子,他觉得不对劲,就打开手机拍照,认为对方看见他拍照就不会乱来。没想到黎某1拿起铁锤、铁錾子朝他爸爸头部打了两三下,他爸爸顿时头部出血,便大声喊“救命”。他妈妈去扯黎某1,并和黎某1纠缠在一起。胡某拿着1块木方料来打他,把他的头部打出了血,并把他的手机打到地上,邓某1也过来打他。他往后退到一个角落处,胡某和邓某1一直在打他,他的头被打晕了,左眼珠也被打伤。他往外跑,跑了几步站不稳便跪在地上。这时候他听到他妈妈在喊“救命”,他模糊的看见黎某1在打他妈妈,唐某站在旁边,就随手在地上拿起一个铁器之类的器械,朝黎某1、唐某他们乱打,具体打了几下、打到什么人身上、打到哪些部位他不清楚。他在地上拿起的可能是“步步紧”一样的东西,“步步紧”是一种钢做的和刀的外形差不多的东西,有些“步步紧”的边缘比较锋利;15、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经诊断:唐某于2016年2月25日因左腕部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伤、左腕骨多发性骨折、右小鱼际肌断裂伤、右前臂皮裂伤入住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70天,用去医疗费31613.95元;16、租车证明及车票证明,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租车费200元,提交的有效车票322元;17、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员登记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1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黎倩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倩辩称唐某不是他砍伤的,经查,被告人黎倩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唐某的事实有证人黎某1、胡某的证言与被害人的陈述在卷证明,有诊断证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及鉴定意见书等书证予以佐证,证人邓某1、黎某3、邓某2虽没有看到整个案发经过,但都证明了唐某在被告人黎倩家中受伤这一事实,同时,被告人黎倩在侦查阶段亦有随手在地上拿起一个铁器之类的器械,朝黎某1、唐某他们乱打的供述,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故被告人黎倩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交的手手机视频只拍到了被害人唐某受伤前的一段打架过程,不能反映整个案发经过,也不能证明被害人唐某和证人黎某1、胡某、邓某1所做的是虚假陈述,辩护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唐某、黎某1、胡某、邓某1有串供行为,侦查人员虽未能在现场提取作案工具,但作案工具的缺失不影响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倩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黎倩从轻处罚。被告人黎倩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唐某受伤,应当对唐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本院对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害人唐某系农村户口,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主张鉴定费3400元,但提交的发票只有14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误工费27000元过高,参照鉴定结论,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180天,故误工费本院支持15381.86元,其主张护理费10500元,但未提交陪护证明,护理费按70天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为5981.83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过高,本院支持3500元;其主张交通费5000元,但提交的有效车票只有322元,考虑其受伤后租车送邵阳市大祥区医院抢救是事实,故酌情考虑交通费522元;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及唐某的伤情,酌情考虑营养费3500元。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63899.64元,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被告人黎倩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44729.75元(63899.64×70%);根据法律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综合考虑被告人黎倩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二、被告人黎倩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729.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伟佳审 判 员 刘红艳人民陪审员 蒋连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吕 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